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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陈*在浦江县中山南路61号星龙宾馆301房间以山楂大力丸、姜黄粉为原料自制成药丸装于塑料瓶中。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以治疗风湿、跌打损伤为名擅自在浦江县郑宅镇义门路大背桥附近路边兜售该药丸,后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处扣押药丸127颗及宣传名片53张。经金华**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自制药丸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郑*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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