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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0日,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金**在德清县禹**有限公司229宿舍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金**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德**民医院、贵**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左尺骨中上段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事后,被告金**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843.42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80.5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7543.92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43.4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80.5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6410.92元。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刑事判决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638号)、德**民医院病历资料及住院病历资料、贵定县中医院住院记录及疾病证明、嵊**民医院病历资料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德**民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贵定县中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嵊**民医院发票、交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1843.42元以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3780.5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工资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第四组证据: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杨**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金**缺席,无法交由其进行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金**当庭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晚,原告于德清县禹**有限公司229宿舍内准备休息,被告敲门进入,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左前臂打伤,致原告于德**民医院、贵**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2015年9月1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原告为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建议其误工期15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21843.42元、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金**因琐事与原告杨**发生口角,进而持木棍将原告杨**左前臂打伤。为此,对原告杨**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21843.42元(德**民医院19055.63元、贵定县中医院2441.798元、嵊州市人民法院346元)、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7315.2元(4451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132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328.62元;

二、驳回原告杨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负担44元,由被告金**负担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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