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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限公司与安徽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受理人: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开发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安徽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马*,双方为此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回复联中确认欠原告货款225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253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7份、《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限公司货款12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7元,合计4453元,由被告安徽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宁波中**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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