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杜**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杜**、杜**追偿权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鹿**银行)与被执行人杜**、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林**、申请执行人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案外人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许**称:案外人与丈夫杜**于1993年6月取得仰义街道十里村黄山下(现为钟山新街9幢8号)地基一间,并于1994年初建成房屋。同年10月21日,杜**因病去世。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直到贵院查封案外人居住的房屋时,案外人才知道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大女儿杜**的名下。案外人年老且无生活来源,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拍卖、查封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林**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杜**名下,应属杜**所有。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鹿**银行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杜**名下,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其他继承人应该是知情的。案外人称其对此不知情,不是事实。不管案外人是否知情,被执行人对上述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及相应份额。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鹿**银行与被执行人杜**、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杜**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鹿**银行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8969.9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鹿**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杜**、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温**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杜**对上述代偿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林**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5)温**执民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杜**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村9幢8号房产;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杜**或实际居住人限期腾空迁出上述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许*英系被执行人杜**的母亲,杜**、杜**系被执行人杜**的父亲、妹妹。1993年6月,杜**以家庭的名义(家庭成员有杜**、许*英、杜**、杜**)申请在仰义街道十里村黄山下建造房屋一间,经批准后,于1994年初建设完成。同年10月,杜**因病去世。1995年5月9日,经房屋管理部门核准,上述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所有权登记在杜**名下。2000年12月11日,许*英、杜**、杜**在温州**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杜**生前系温**义街道钟山村黄山路二排9幢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死者生前无遗嘱,继承人许*英、杜**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此,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其女儿杜**继承。2001年1月19日,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钟山村黄山路二排9幢8号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杜**名下。2016年1月7日,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于同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许*英的起诉。许*英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案件现正在温州**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钟**委会证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受理上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4)温**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执民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腾空公告、继承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登记记录、行政起诉状、(2016)浙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杜**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产权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杜**名下,案外人没有取得该房屋产权,故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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