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于**与高新春、高**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于**与被告高新春、高**、朱**、陶**、沈**、卜**、高**、储**、盛**、蒋**、汤**、曹**、沈*、汤**、沈**、王**、顾**、浙江嘉善**有限公司、嘉善县**限责任公司、沈有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于**起诉称:原告是郦**集资诈骗案的不特定公众之一,借款合同虽由沈**、鑫**司与郦**签订,报案由沈**为代表,但被骗数额中包含周**170万元和于**65万元的资产,沈**也出具书证证实。因此郦**按6.238%比例清偿及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担保人赔偿款,应由被骗者两原告直接享有。原告请求:停止(2014)嘉善执民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确认两原告在郦**集资诈骗案中实际各被骗170万元、65万元应在专属赔偿款中享受按直接比例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11月23日沈**签字确认的书证欲证明其出资被骗。审理期间,周**还提交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调取沈**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后对被骗款项来由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本身系本案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性质仅为当事人陈述,周**申请调查的事项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权利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其目的在于通过实体权利的确认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主要是物权以及部分法定优先权,本案原告周**、于**在沈**的被执行款中所谓的资金,属于一般债权,既非物权,也非法定优先权,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同时,原告周**、于**等人在执行阶段提请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对涉案标的物是否中止执行,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而与(2015)嘉善商初字第5号相关的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为:沈**在本院有多起诉讼纠纷,对外欠有大量债务,存在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在前保证合同纠纷[(2012)嘉善商初字第469号]一案中,蒋**等五人与沈**、鑫**司曾协商将沈**名下的债权部分转入鑫**司名下主张,意图为沈**规避债务,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违反诚信的行为……且对蒋**等五人是否实际出资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已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包括本案原告周**、于**在内五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终审驳回,其转而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仍基于沈**的债权中包含其出资的同一事实,与前合伙协议纠纷所指向的标的一致,构成重复起诉,如再次审理显然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于**的起诉。

原告周**、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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