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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吴**、杜*等犯故意伤害罪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王*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杜*、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7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蓝清,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魏*、王**,原审被告人王*甲、吴**、杜*、徐*、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的委托代理人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的浙G×××××号宝马轿车停在东阳**城南东路136号南岘茶楼门口,遂与其子被告人吴**纠集被告人吴**、杜*、徐*、王**、华*等人到南岘茶楼找马*甲解决工程款纠纷。到南岘茶楼门口后,被告人吴**拍了几下马*甲的宝马车致车辆警报响起,马*甲与马*乙等人闻声出来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马*甲退回茶楼内,被告人吴**、吴**等人冲进茶楼大厅围攻马*甲,马*甲退至吧台处时,被告人吴**、吴**、杜*、徐*、王**等人上前殴打马*甲,后马*甲被推倒在地,被告人杜*、吴**、王**等人继续上前殴打。期间,马*乙见状上前帮马*甲,马*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还手,刺伤被告人吴**、吴**。马*甲趁机跑进包厢,被告人吴*甲见状,用茶楼花盆内的树干等物砸包厢门,被告人吴**等人用凳子等物砸包厢门,马*乙在门口阻拦,后马*甲趁机冲出包厢逃离茶楼。

被告人吴*甲、徐*、杜*、华*、吴**、王**等人追赶马*甲至茶楼门口未果,被告人华*等人遂用脚踢浙G×××××号宝马轿车车门。被告人吴*甲指使其他人员砸马*甲的宝马车,并用花盆里的树干砸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华*、王**又用石块砸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吴*乙先后用脚踢车大灯、用石块砸左侧车窗玻璃等部位、用皮卡车倒车撞在宝马车前保险杠部位。经东阳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甲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东阳**证中心鉴定,认定浙G×××××宝马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4242元,茶楼包厢门损毁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4542元。

案发后,被害人马*甲被送往东**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47.9元,其因本案产生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4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917.9元。被告人吴某乙、徐*、王**先后于2014年5月22日、7月1日、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王**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甲、吴**、吴**、王**、杜*、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甲、吴**、王**、华*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甲、吴**、王**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甲、吴**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华*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杜*、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据此可对本案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甲、吴**、吴**、王**、杜*、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17.9元,被告人吴*甲、吴**、王**、华*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242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七、被告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由被告人吴*甲、吴**、吴**、王**、杜*、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九角,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吴*甲、吴**、王**、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宝马车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吴**不存在与吴*乙纠集其他人到南岘茶楼的行为,没有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马**的伤系被他人用凳子打伤,与吴**一方无关,原判认定吴**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原审被告人吴**未指使其他人砸马**的车辆,其他人砸车行为是独立的,与吴**无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吴**没有纠集其他人帮忙,马**的伤是被其他人用凳子打伤的,原判认定吴**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原审被告人吴**是因一时恼怒才砸了马**的车,倒车时是意外撞到马**的车并非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辩解称,马**并非被其一方人员打伤,是被他人所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杜*、徐*、华*对原判决均无异议。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对原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王*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杜*、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王*乙、王*丙、马**、陈*、张*、赵*、叶*、王*丁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复印件,受伤人员照片,被砸车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通话录音,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王*甲、吴**、杜*、徐*、华*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甲、吴**、吴**、王**、杜*、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甲、吴**、王**、华*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吴*甲、吴**纠集原审被告人王**、吴**、杜*、徐**等人故意伤害马*甲致其轻伤的事实,有监控视频、被害人马*甲的陈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审被告人王**、吴**、杜*、徐*、华*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甲、吴**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分别所提吴*甲、吴**、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系故意驾驶皮卡车撞击马*甲的宝马轿车,所供与监控视频能够相印证。原审被告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吴**系倒车时意外撞坏马*甲车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甲因其个人与马*甲间的纠纷而与原审被告人吴**一同纠集他人共同伤害马*甲身体的同时,与原审被告人王**、华*共同故意毁坏马*甲车辆的事实清楚,吴*甲、吴**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整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人毁坏车辆的行为与吴*甲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及民审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吴*甲、吴**、王**以及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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