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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有限公司、库**自动化系统(苏**限公司与浙江德**有限公司、库**自动化系统(苏**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库**自动化系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公司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所涉设备仅完成了到货及装机,在未完成调试的情况下,不存在通知验收的问题。《设备销售合同》第8.2.2条约定,“验收应在调试完成之日起7天内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期为30天。”库**公司应当对设备已调试完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了设备调试,故不能要求德**公司通知验收。一、二审法院认定“未出具验收报告的其余设备亦应认定为质量合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法律所规定的检验,应当包括安装、调试、验收等与标的物检验有关的行为。德**公司提交的本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安装应于设备正常抵达指定地点之日起3天内进行。双方同意安装和调试期为30天。……安装、调试期间或届满时,买方应签署安装调试完工报告完成安装工作。逾期未签署的,不影响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认定”。根据德**公司提供的《装机完成报告》,本案所涉设备均于2012年5月8日完成了安装,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调试期至多是此后30日。如有异议,德**公司应当在此期间内提出。但德**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认定设备调试已经完成。

《设备销售合同》对验收的约定是:“验收应在调试完成之日起7天内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双方同意验收期为30天……验收期间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则设备质量合格,买卖双方应于验收期期间或届满时签署验收报告后完成验收工作。逾期未签署的,视为验收完成,不影响设备质量合格之认定”。因此,如果德**公司对设备验收有异议,则至晚应在设备调试期满足之后的第7日起30日内提出。但德**公司依然未对验收问题提出过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认定设备验收亦已完成。

本案所涉设备并非没有进行过调试及验收,德**公司承认,4套集中供液系统和1台湿刻蚀清洗机已验收合格。该公司迟至2013年3月4日方要求完成4台湿刻蚀清洗机的调试,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期间。原两审法院均认定德**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怠于通知之情形,对该公司关于设备调试未合格、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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