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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乙。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为维系家庭完整,对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反而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以短信方式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亲友,致夫妻感情恶化。后被告愈发不求上进,不仅不外出工作,而且染上吸毒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相关档案1份、医学出生证明1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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