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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作银行与宁波**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钢管)、茅**、沈**、余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国际)、谷**、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六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谷**、孙**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发钢管、茅**、沈**、中塑国际、谷**、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茅**、沈**共同出具保证函1份,被告谷**、孙**共同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恒*钢管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中塑国际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恒*钢管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钢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钢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6.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恒*钢管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钢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钢管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15号的厂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用2005第02881号)为原告向其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25日,被告茅**、沈**共同出具保证函1份,被告谷**、孙**共同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恒*钢管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中塑国际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恒*钢管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钢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钢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6.1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恒*钢管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钢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钢管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15号的厂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用2005第02881号)为原告向其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现被告恒发钢管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发钢管归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31981.6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2.若被告恒发钢管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恒发钢管名下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15号的厂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用2005第0288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3.被告茅**、沈**、谷**、孙**对被告恒发钢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函4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2份;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2份。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发钢管、茅国金、沈**、中塑国际、谷**、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恒*钢管已向原告提供涉案抵押物最高额2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发钢管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恒发钢管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茅**、沈**、中塑国际、谷**、孙**为原告向被告恒发钢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五被告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8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43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作银行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65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宁波**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2笔款项,则原告宁波**作银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用2005第0288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000000元、30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

四、被告茅**、沈**、余姚市**有限公司、谷**、孙**对上述2笔款项分别在最高额5000000元、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茅**、沈**、余姚市**有限公司、谷**、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24元,由原告宁**作银行负担641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被告茅**、被告沈**、被告余**易有限公司、被告谷**、被告孙**共同负担5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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