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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哲**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土诉被告朱**、杭州哲**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徐*土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土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5年7月4日,朱**驾驶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良渚街道驶往临安市青山街道,沿东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委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徐**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主责,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保险公司承担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徐**因事故受伤严重,现仍在治疗之中,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向法院起诉,其他损失确定后另案处理。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医疗费211409.96元中的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01409.96元,由被**公司赔偿其中的90%计181268.9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诉请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驾驶主体资格的事实;

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4、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11409.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30933.22元,认可18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承担8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30933.22元后,认可1800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4日,朱**驾驶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良渚街道驶往临安市青山街道,沿东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委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徐**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朱**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及,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此事故中,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朱**负主责,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1409.96元(非医金额30933.22元),市政公司垫付了48000元。

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朱**负主责,徐阿土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朱**应承担本案85%的民事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未到庭导致其与朱**身份关系不明,为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徐阿土选择仅起诉市政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

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11409.96元,扣除非医金额30933.22元后,为180476.74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支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153405.23元(180476.74元×85%)。3、侵权人赔付部分,由市政公司赔付17793.24元(20933.22元×85%),鉴于市政公司已垫付48000元,故本案已其义务履行完毕论。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徐**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市政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徐**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53405.23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0元,由原告徐**负担451.5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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