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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份有限公司与邵**、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金**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商**、邵**、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商**、邵**、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金**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邵**、商**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邵**、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邵**、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和罚息按月息20‰自2015年8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邵**、商**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邵**、魏**共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商**就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被告邵**、魏**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邵**、商**提供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邵**、商**、邵**、魏**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邵**、商**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若被告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邵**、魏**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于同日将500000元汇入邵**账户。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邵**、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加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中自愿调整为月息20‰,即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魏**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商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二、被告邵**、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邵**、商**负担,被告邵**、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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