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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胡**(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借期为30天,期满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额的3%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7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30天,按85000元×2%/30天×30天=17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

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答辩称:被告章**未收到案涉的85000元借款,该借款合同的款项是其他笔借款未能支付的利息,85000元全部是利息,不是借款。当时写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前面多笔借款按照7分利息进行结算,最后确认85000元的利息数额,被告章**应原告要求书写的。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章**已经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17万多元,作为正常人,在被告章**前面借款未能归还、利息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章**。被告章**对案涉借款不认可。

被告胡**答辩称:对案涉借款发生不知情,且借款发生前后,原告一直承租被告的家庭房屋,被告胡**一直不知道原告向被告章**出借相应款项的事情。案涉借款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与被告胡**无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章**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实际交付了款项;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借款不清楚、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章**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章**出借了多笔借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1月9日止,如逾期还款的,每天应向原告按未还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章**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收到上述借款85000元正”,并在其签名、金额等处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协议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未归还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调低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张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虽抗辩借款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是被告章**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对借款合同系其出具无异议,但提出案涉借款是双方其他借款的利息结算、原告实际未交付案涉款项等抗辩事由,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胡**归还原告莫**借款本金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胡**支付原告莫**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章**、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章**、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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