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法官陈*、人民陪审员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张*向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XXX。2012年1月10日,张*申请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经审核通过北**行向张*提供的借记卡(卡*XXX)发放款项6万元。张*在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中承诺,其保证遵守北**行信用卡及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行信用卡及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现原**银行以被告张*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北**行欠款本金47729.39元、利息4262.84元、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及费用32179.84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北**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2、张*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北**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北**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张*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1年4月21日,张*向北**行申请办理北**行信用卡。张*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信用卡交易的,应支付超限费;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期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对未能履行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北**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北**行有权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

二、后北**行批准张*的申请,将卡号XXX的信用卡交付张*使用。

三、2012年1月10日,张*向北**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为人民币12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24期,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张*名下的卡号为XXX的北**行借记卡。张*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该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张*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本申请表背面所载的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要求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写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收北**行按照合约规定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记载如下内容:第一条,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是以通信方式进行预约取现并分期偿还的信用卡业务……该合约所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收费标准为:核准手续费(首月一次性收取)为取现款的1%;分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总额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为提前偿还的取现款本金的2%。

四、北**行就张*申请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审核通过后向张*提供的卡号为XXX的借记卡发放了6万元。

五、截至2013年12月12日,张*尚欠北**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7729.39元、利息4262.84元、滞纳金、费用及逾期违约金32179.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行与张*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北**行与张*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张*在享受到北**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北**行要求返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四万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利息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八角四分、滞纳金、费用及逾期违约金三万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八角四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