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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银**限公司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诉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赵**因装修用途向北**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申请表以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贷款核准确认书》(以下统称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北**司向赵**发放金额为36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57080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个人消费贷款;若赵**逾期偿还贷款合同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赵**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赵**应每月按照全部贷款金额的0.29%(即1044元)向北**司支付帐户管理费;若赵**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则北**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责任和义务。2013年4月16日,北**司依约向赵**发放贷款,但赵**数期未依约偿还贷款,经催促无果。故北**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1、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34515.55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及《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2、给付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庭审中,北**司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证明赵**向北**司申请贷款;

证据2、贷款核准确认书,证明北**司核准赵**的贷款申请;

证据3、放款通知书,证明北**司依约向赵**发放全部贷款;

证据4、交易明细,证明赵**使用贷款、还款及欠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北**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日,赵**因装修所需向北**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贷款条款),以上文件中载明:赵**向北**司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清的方式还款;本贷款将一次性全额发放至赵**指定的放款账户内,北**司一旦付至赵**的放款账户,即视为贷款已被赵**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提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本贷款的合同利率为确认书上确认的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做任何调整;赵**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赵**应按照确认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并按照确认书上记载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并支付账户管理费;若赵**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视为赵**违约,此时,北**司有权根据中国法令、合同的规定要求赵**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1、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赵**立即清偿;2、采取公告、委托代理机构清收、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清收;3、要求赵**偿还债务并承担北**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16日,北**司核准了赵**的36万元贷款申请,赵**于同日签署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该贷款执行的月利率为12.57080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账户管理费为每月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0.29%,即1044元。

同日,北**司向赵**发放了36万元贷款。赵**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7月4日,赵**尚欠北**司贷款本金18万元以及利息13727.31元、逾期罚息8071.26元、逾期滞纳费6847.76元及账户管理费5869.22元,合计214

515.55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北**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司与赵**签订的申请书及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北**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赵**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赵**自2013年11月16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司要求赵**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截至二Ο一四年七月四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共计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五分,自二Ο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七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

侯**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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