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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燕**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燕**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入职,任副总经理职位,从2011年4月1日工资增加至每月30340元、月固定奖金10584元,但自2012年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奖金。2013年被告被其他公司收购,被告与大部分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对原告直接辞退,拒绝支付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单位辞退行为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拖欠奖金2328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12元;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1227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6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1日。

原告称其于1994年10月入职,参与被告公司的筹划,公司成立后担任副总经理职位,2013年被公司直接辞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名片、《工作范围》及《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显示: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110231000061、姓名卢**、工作单位北京燕**限公司、生效日期2005年1月1日)、《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显示机构名称为香港燕京**北京办事处,卢**职务为助理,日期为1995.4.12,原告称该办事处系被告公司前身)、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加盖有被告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显示加盖有被告公章的2007年10月30日《任命书》(显示卢**自1994年10月加入北**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卢**为北京燕**限公司副总经理,任期十五年,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任命书的公章是被告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应发):2008年12月30000元、2008年双薪28000元、2009年4月34440元、2010年4月37856元、2010年5月37856元、2010年9月39724元、2010年10月38584元、2010年11月38584元、2013年1月-7月每月均为30340元)、稽查通知书(原告称2002年海关对被告公司进行调查,因该工作由其负责,故材料在其手中)、2005、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单位北京燕**限公司、姓名卢**)、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名片及《工作范围》、《劳动合同变更书》、《任命书》、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稽查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04年度外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及报告书、任命书及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员工手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原告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其余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显示加盖有北京燕**限公司公章的2007年10月30日《任命书》文字内容与盖章先后顺序(字压章还是章压字)进行鉴定,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的机制文字先形成,“北京燕**限公司BEIJINGYANBAOAUTOSERVICECO.,LTD.”印章印文后形成。被告预交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询问、释*,原告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仍坚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奖金2328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12元、工资损失1227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693元。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稽查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且入职时间较早,由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举证的《任命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公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被告曾使用过的公章,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单位辞退行为违法,未经仲裁审理,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经本院询问、释*,被告仍坚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对原告工资情况、劳动状况进行答辩,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奖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拖欠款项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卢**与被告北京燕**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该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奖金二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被告北京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十二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燕**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燕**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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