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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6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高*退赔人民币九百五十四万六千零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翟XX。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审阅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谎称其从事机票代理销售业务需要资金,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翟XX人民币954.6042万元,所骗款项被高*用于经营会所、饭店及个人消费。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高*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翟XX之间最初是借款关系,在案发前商量过还款事宜,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高*具有如实供述罪行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意愿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高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军,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编造其经营机票代理销售业务可获取高额利润,以高息为诱饵,在三年多的时间里,连续多次骗取他人巨额财产并大肆挥霍,案发后被骗财产均未能追回。辩护人所提高军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一节,并没有实际实施,对于给被害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高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高军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高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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