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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0年12月到北京京**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4日补签劳动合同。京**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为我缴纳2000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导致我不能按规定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及生活补助的待遇。我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我每周工作60个小时以上,从未收到过加班工资、从未休过年休假,亦未收到过露天工作高温补助等应得收入。2013年7月,京**公司总裁张**以口头形式无故开除我,停发我工资,2013年9月停缴我的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而京**公司于我提起仲裁申请后,将我的社保补至2013年11月后停缴减员,并于2013年12月14日发出补证通知。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我申请劳动仲裁前京**公司已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裁决书以“京**公司基于敦促和告知目的而向王*邮寄快递邮件,如快递邮件内容与京**公司所要达到的管理目的不符则有悖常理,且王*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对快递邮件内容的异议,故本委对京**公司主张的王*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知复工,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推定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庭审中,京**公司明确承认我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供相关加班的考勤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加班证据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裁决书以我“200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能提供延时加班具体数量与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我不服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7号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京**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259.42元;2、2000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80423.1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6元;3、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8524.4元;4、200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4680元;5、200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93077.66元;6、2013年年终奖金25000元;7、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出差补助39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9、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624.0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一、由于王*长期连续旷工,属于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26日,王*与同事发生冲突,我公司决定让其在家反思几天。随后,我公司总经理多次电话通知其上班,王*坚持不从。自2013年7月1日至12月1日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连续旷工5个月之久。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通过邮局函告其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上班,如逾期不上班,继续旷工,我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12月2日,王*签收了该信函,但仍未按要求的时间上班。因此,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信函寄出,王*于2013年12月14日签收该信函。因此,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费用计算数额有误,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王*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三、我公司为王*安排了大部分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王*2013年7月未工作,但我公司依然支付其工资3659.91元,相当于带薪休假,2012年确实未安排王*休年休假。四、王*不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人员,其基本是在有空调的室内工作,且其追索的大部分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五、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我公司以奖金和提成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其加班补偿;王*在没有提交任何加班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追索巨额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我公司没有发放年终奖的规章制度,王*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王*要求支付出差补助,没有任何依据,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赴新疆出差,但我公司已为其报销出差费用17172元,我公司规章制度中没有员工出差补助的规定。八、王*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工资明细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王*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中工资项交易金额一致,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中的考勤情况相符合,其亦提交了王*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工资标准及发放办法》、张*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工资条佐证张*知晓工资构成,而王*关于工资由基本工资3300元加综合提成工资构成的主张亦与上述工资明细表的记载在一定程度上相一致,故对上述工资明细表,法院予以采信。王*于本案主张因京**公司未正常发放其2013年8月工资及于2013年9月停缴其社会保险,故系京**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仲裁阶段主张系京**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告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王*自己的主张前后存在矛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京**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或者2013年9月期间明确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京**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后,在王*未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向王*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可以说明京**公司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仍保有与王*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对王*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正常提供劳动的义务,但王*在京**公司书面通知其复工后仍长期未向京**公司提供劳动,故京**公司以旷工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王*要求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为农业户口,京**公司未为王*缴纳2000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并同意向王*支付此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281.3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故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王*申请仲裁前两年安排王*休年休假或者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排王*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期间休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王*此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王*应就2011年10月30日以前京**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虽然对京**公司已安排其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现京**公司未就京丰劳仲字[2014]第7号裁决提出起诉,且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该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内容予以维持。依据2007年7月17日下发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王*的工作特点,法院认为其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其要求京**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京**公司与王*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京**公司就此履行了审批手续,王*虽然主张申请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其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与京**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王*多年来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京**公司关于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王*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京**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记载有“加班补偿金”项目,张*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条亦明确载有“加班补偿”项目,而京**公司与王*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时劳动报酬以奖金、提成工资支付,故对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奖金的发放由企业根据经营等情况自主决定,现王*未提交证据证明京**公司与其就奖金发放事宜达成具体约定,故对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王*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京**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一年度至二○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九百零七元二角九分;二、北京京**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年十二月至二○○八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八百零六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6月26日,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口头形式无故开除我,且停发我的8月工资及停缴我的9月社会保险,而京**公司于我提起仲裁申请后,将我的社保补至2013年11月后停缴减员,并于2013年12月14日发出补证通知。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我申请劳动仲裁前京**公司已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该以京**公司中普通员工的工资构成推定项目经理的工资构成,且一审法院仅以一倍工资支付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我每月工资中的“综合提成”以综合业绩为基础计算,与我的加班时间无直接联系。劳动合同中关于超时劳动报酬以奖金、提成工资支付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京**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农业户口,于2000年12月入职**公司,京**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为王*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09年3月1日,甲方京**公司与乙方王*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21日前支付乙方上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按甲方《工资标准及发放办法》执行,其中超时劳动报酬以奖金、提成工资支付”。京**公司通过打卡方式发放王*工资。王*自2013年6月26日以后未再向京**公司提供劳动,京**公司正常打卡发放了王*2013年7月、9月的工资,并为王*正常缴纳了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于2013年10月为王*补缴了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京**公司表示2013年9月工资系错发。

王**仲裁阶段主张因其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京**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告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王**本案庭审中认可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3年6月26日让其就争执问题回家好好想想,想好后再找张**,因其一直没有想通,因此没有去找张**。王**本案中主张因京**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8月工资及未为其正常缴纳2013年9月社会保险,故以此主张京**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京**公司对王*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6月26日其就王*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事宜决定让王*回家反思几天,其苑**总经理于2013年7月上旬、中旬电话通知王*上班,但王*直至2013年12月仍未上班,故其自2013年8月开始停发王*工资。2013年12月1日,京**公司向王*邮寄《信函》,内容为“2013年6月26日,由于你在工作中辱骂同事,所以公司决定请你回家反思几天。随后苑**总经理多次电话通知你上班,但你没有服从。自2013年7月1日至今,你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现公司再次请你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到公司上班,如逾期不来上班、继续旷工,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此函告”,王**2013年12月2日予以签收。2013年12月12日,京**公司向王*邮寄《信函》,以旷工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王**2013年12月14日予以签收。王*主张京**公司经理给其打过电话,一直谈的都是赔偿问题,没有谈上班的事。京**公司主张根据其《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均视为自请辞职论,公司予以除名”,就此提交《员工手册》为证。王*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并未违反该规定。

王***安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其2012年未安排王**年休假,主张2008年以来至此前年休假均已经安排或者支付年休假工资。王*主张其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内容为安排车组巡视、抢修、新建工程、开车及大工程调研,必须在露天工作,并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0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京**公司认可王*所述的岗位及工作内容,主张王*大部分时间均在有空调的室内工作,即使有时出车,车内也有空调,不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人员,且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安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金25000元,就此提交其与京**公司苑**谈话录音为证。京**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苑**在录音中并未同意支付王*年终奖金。王***安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出差补助39000元,就此提交出差车票明细为证。京**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及其出差的事实不持异议,主张公司并无出差补助的规定,且已经为王*报销了机票、餐费等费用,就此提交《王*(2013年5月13日)报销明细》、2013年5月13日费用报销单、《王*(2012-10-14至2013-1-29)机票明细》为证。王*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主张京**公司的出差补助为每日200元。

京**公司提交了2010年4月27日、2013年5月9日《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表》,记载其在项目部经理岗位上实行计算周期为月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京**公司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提交的申请表中员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京**公司对此主张双方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中签字系员工所签,并提交《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联名签字单》为证,王*表示其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王*主张即使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因其存在延时加班,故京**公司应当支付其200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京**公司主张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其也以综合提成工资的形式支付王*加班补偿金,就此提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勤统计表(干部)》为证。工资明细表记载王*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加班补偿金(计件、其它1、其它2、办公室及值班)、各种补助(包括手机及饭补)、其他补助、食堂饭补、节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构成。王*对《考勤统计表(干部)》不予认可,对工资明细表中工资分项不予认可,对实发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3300元加综合提成工资构成。京**公司认可王*的工资包括综合提成,主张工资明细表中的办公室加班补偿金即为综合提成,并提交王*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工资标准及发放办法》、张*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工资条证明王*知晓工资构成情况,提出其曾发放过工资条。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京**公司之后并未再发工资条,《工资标准及发放办法》为讨论稿。张*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施工补偿、加班补偿、擦洗护栏、司补、饭补、带班、值班、手机补助、租房补助、节日加班、周日加班、小时加班、电台值班、电脑补助、卫生补助、补发其他等。

王*主张其申请仲裁时已在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京**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京**公司主张王*上述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审理。

另查,2013年10月29日,王*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219.1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438.22元、2000年12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19519.13元、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50000元、200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

932.33元、2000年12月至2013年7月室外露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4680元、2000年12月至2013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144105元、2013年年终奖25000元、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出差补助费56000元。2014年8月2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2011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07.29元;二、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2000年12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11087.34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281.3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6元);三、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王*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京**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表》、《工资标准及发放办法》、工资条、工资明细表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在仲裁阶段主张京**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告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以京**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8月工资及未为其正常缴纳2013年9月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京**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关于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前后存在矛盾,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京**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或者2013年9月期间明确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京**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后仍向王*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可以说明京**公司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仍保有与王*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对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在京**公司书面通知其复工后仍长期未向京**公司提供劳动,故京**公司以旷工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王*要求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王*为农业户口,京**公司未为王*缴纳2000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并同意向王*支付此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281.3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0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京**公司应就王*申请仲裁前两年安排王*休年休假或者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京**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排王*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期间休年休假,故京**公司应当支付王*此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王*应就2011年10月30日以前京**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不认可京**公司已安排其休年休假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要求此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王*主张其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人员,但京**公司不予认可,且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故对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京**公司与王*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超时劳动报酬以奖金、提成工资支付,且王*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金,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京**公司与其就奖金发放事宜达成具体约定,故对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差补助,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但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京**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的事实依据,故对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王*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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