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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昊**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源街道办)业主委员会备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昊*嘉**司诉称,根据加盖有被告清源街道办印章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单》显示,被告认定北京市大**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首**业委会)提交的申请设立材料,程序合法,对首**业委会进行了备案。根据首**业委会向被告提交加盖有首**业委会《关于首邑溪谷小区业委会获批正式成立的公告》,首**业委会于2014年10月22日正式获批成立。我公司认为被告对首**业委会的备案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我公司作为小区的业主,认为该备案不符合法定的标准,理由如下: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实际情况是小区绝大部分业主未参加小区业主大会的会议,亦未参与业主大会对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投票。在不满足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小区的业委会依法不具备设立备案的条件。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告对首**业委会的备案行为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首**业委会的备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昊**公司所诉的行为是清**道办基于首邑溪谷业委会的申请作出的备案行为。该备案行为是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的指导和协助行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业主委员会,与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昊**公司提起涉案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昊**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昊**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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