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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中国农业**京朝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付**起诉称:2004年4月7日,付**与农**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付**所购车辆为桑塔纳SVW7180CEI型号,车架号为×××的轿车,车辆全款为107000元。付**支付了首付款66990元,向农**支行贷款30010元。合同签订后,付**依约向农**支行还款,截至2005年12月,付**共计还款54

003.9元。付金*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付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付金*与农**支行于2004年4月7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30010元及利息已全部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农**支行答辩称:按照农**支行的信贷档案,记载的内容为:付**购买的车辆为宝来汽车,购车款为203000元,首付66990元,贷款金额为13601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农**支行已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农**支行无法处理付**的要求,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付**作为借款人,中国农**盈科支行(2008年6月12日起,中国农**盈科支行并入农**支行,以下称农**支行,农**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阳区支行,于2009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支行向付**提供借款136010元,借款只能用于向京**公司购买宝来一辆,车型BORA1.8T,颜色为亮银,发动机号为BAE35282,车架号为×××,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共60月;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付**授权农**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付**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农**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付**从2004年5月起开始还款,委托农**支行于每月20日从其上述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首期还款2833.68元,2568.05元,共还60期,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2004年3月26日,京**公司向付**开具首付车款收据,金额为66990元。2004年4月7日,京**公司向付**开具三个月月还款的的收据,金额为2593*3=7779元。

2004年4月13日,付**取得号牌为×××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厂牌型号为桑塔纳SVW7180CEI型号,发动机号为AFE0600749,车架号为×××。

付**提交开票日期为2004年4月9日的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07000元,载明的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庭审中,农**支行称付金**2004年5月开始还款,至2005年11月20日共计还款49209.37元。付金凤称其签订《汽车销售借款合同》时,合同手写部分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借款合同》、行驶证、发票(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付**曾经购买过《汽车销售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宝来牌轿车,而通过付**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付**所购买的汽车为桑塔纳牌轿车。本案贷款并未付至付**账户,而系发放于京**公司,付**未从农**支行发放的多于实际购车款与首付款差额部分的贷款中获利,故付**仅对实际购车款与首付款差额部分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实际购车款的数额,付**提交的机动车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根据付**于车辆贷款未完全清偿时难于获得机动车发票原件的情况,及付**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发票复印件中所载明的车款价格予以确认。即付**所需承担的贷款本金数额为实际车辆价款107000元与首付款66990元的差额40010元。2005年11月20日距农**支行发放贷款尚不足两年,截至该日付**已还款49209.37元,即使以全部贷款作为本金,按照合同载明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付**所偿还的款项也已超过其所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故本院确认付**已偿清《汽车销售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息。对于农**支行所发放的贷款中付**未清偿的部分,农**支行可另行向他方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付**已偿清其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签署的《汽车销售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阳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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