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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爱胜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论爱胜诉被告赵**、国泰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论爱胜之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论爱胜诉称,2015年1月30日10时,赵**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房山区窦店镇大窦路宏鑫商城南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造成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赵**负全部责任,论爱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不愈合,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6日共住院13天,出院嘱咐: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8月28日,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论爱胜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10天。另赵**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其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15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4109.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30元,共计151406.4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凭票,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照50元一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过高,且需要有医嘱。鉴定的护理期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暂住证显示原告来北京居住不足一年,主张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财产损失凭票。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0时0分,赵**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至房山区窦店镇大窦路宏鑫商城南时,适有论爱胜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论爱胜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赵**负全部责任,论爱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胸12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入院,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论爱胜委托,2015年8月28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论爱胜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109.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包含被告赵**给付的现金,原告论爱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8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230元、鉴定费4109.74元。

另查明,原告论爱胜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自行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与论爱胜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负全部责任,论爱胜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依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根据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给付原告的现金,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论爱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七万五千一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论爱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五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论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论爱胜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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