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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限公司与远洋装饰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友租赁公司)与被告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装饰公司)、北京石**有限公司(石**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远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石**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高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远洋装饰工程**公司租用原告电动吊篮用于“石榴庄住宅小区项目2#、3#楼幕墙工程”工地,双方签署的《吊篮租赁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付方式。约定的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2015年3月,因二被告存在合同纠纷未解决完毕,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该批设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设备损失81940元;2、被告远洋公司给付租赁费958243元;3、被告远洋公司支付违约(以95824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二被告连带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及设备无法退场期间的损失2376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设备退场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每台设备按每天36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远洋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合同已于被告通知原告退场之日解除。二、2015年4月20日之后,吊篮被石榴房地产公司非法占有,原告应向其主张无法退场期间的损失。三、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石*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为合同纠纷,石*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吊篮无法退场的租金损失,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无法取得吊篮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龙*租赁公司(乙方)与被告远洋装饰公司(甲方)签订《石榴庄住宅小区项目2#、3#楼幕墙工程吊篮租赁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吊篮。工程名称:石榴庄住宅小区项目2#、3#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宋家庄南顶路。供货时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价款235224.07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吊篮全部进场后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甲方和乙方确认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00%。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龙*租赁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0日交付并启用55个吊篮。2015年4月20日,远洋装饰公司向龙*租赁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载明:“由我公司承接施工的石榴庄住宅小区2#、3#楼幕墙工程,因特殊原因(因经济纠纷,我方已退场)现通知贵公司退场”。2015年5月18日,龙*租赁公司欲从工地拉走吊篮,因石榴房地产公司拒绝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和19日,拉走留在工地上的吊篮,有部分零配件丢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丢失配件损失清单,上支架900元、中梁6240元,吊篮用缆线每台100米共计55000元,篮片和篮底5810元,630提升机2800元,侧安装架1890元,电器箱1000元,远洋装饰公司不认可篮片和篮底损失,同时称施工高度不同,吊篮缆线按100标准赔偿无依据。另,远洋装饰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租赁费264656.85元。

上述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启用单、停用单、《退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租赁公司和被告远洋装饰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10月22日交付并启用吊篮,双方认可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即远洋装饰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之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远洋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现远洋公司未全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远洋装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对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龙*租赁公司应提前10日向远洋装饰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龙*租赁公司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远洋装饰公司未支付的,远洋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远洋装饰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收原告起诉书,故应自8月28日始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金。关于设备损失,远洋装饰公司认为部分电缆线按100米要求赔偿过高,因电缆线系标准配置,不因施工高度而变化,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远洋装饰公司称篮底、篮片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未充分举证丢失篮底、篮片,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设备损失共计76130元。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原告与远洋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远洋装饰公司应返还吊篮,因石榴房地产公司拒绝龙*租赁公司运回吊篮,远洋龙*租赁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和19日运回吊篮,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远洋装饰公司承担。此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龙*租赁公司与被告石榴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石榴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限公司租金九十五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限公司违约金(以九十五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限公司设备损失款七万六千一百三十元;

四、被告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限公司租金损失二十三万七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龙**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被告远洋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八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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