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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胡**、胡**、胡**、胡**(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侯**,胡**与胡**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胡**与其母李xx自2004年8月居住于北京**章胡同xx号。2007年4月12日,崇文区**管理中心与李xx(胡**代)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异地安置政策购买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两居室房屋一套。2012年11月8日,李xx去世,未留下遗嘱。胡**认为上述房屋系胡**与李xx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李xx对房屋享有的产权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胡**、胡**、胡**、胡**、胡**平均继承。现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313号楼(原25号楼)xxxx室由胡**继承,胡**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胡**、胡**辩称:奋章胡同xx号房屋系李xx生前承租的直管公房,在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时李xx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异地安置,所购买的安置房屋应属于李xx的个人财产。根据李xx生前意愿,由于李xx一直由胡**、胡**照顾,李xx将上述房屋留给胡**和胡**继承,当时其他子女也都表示同意,所以诉争房屋应当由胡**和胡**继承,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胡**辩称:原承租公房系母亲李xx个人承租,母亲生前主要是由我的两个妹妹照顾,诉争房屋如何继承我听从法院判决。另外,我父母生前曾有部分拆迁款和存款,这些我要求分割。

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xx与胡x7系夫妻关系,胡x7系再婚,再婚前胡x7育有一子胡×5,胡x7再婚时胡×5尚未成年。李xx与胡x7共生育子女四人:胡**、胡**、胡**、胡×2。2000年11月29日胡x7去世,2012年11月8日李xx去世。

2007年4月12日,崇文区**管理中心与李xx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奋章胡同xx号正式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3.730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2人,分别为李xx、胡×1。异地安置房屋一居室一套,李xx自愿选择购买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8.670元,扣除应安置面积及各项补偿,李xx应交纳房款246706元。同日,北京市**开发公司与李xx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李xx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两居室。协议签订后,李xx交纳购房款246706元。2010年6月19日,李xx收房并补交购房款1862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xx与胡**共同居住使用。

审理中,胡**提交《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居民方案变更审批表》,证明原安置方案为一居室,后因考虑李xx与胡**母子二人居住不开,故变更安置方案为两居室。

奋章胡同xx号房屋腾退安置前,由胡**执笔、李xx签字确认书写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叫李xx承租崇**章胡同xx号大院北房一间,使用面积10.3㎡,因本人年事已高,故责成次子胡**办理此房拆迁的一切事宜,并同意将此房过户给胡**”。

2007年7月11日,李xx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胡**书写,内容为:“我叫李xx,因拆迁异地安置购买弘善家园25﹟楼D单元xxxx号贰居室壹套,建筑面积78.670平方米。因2位女儿一直长期和我共同生活照顾我,所以我死后由胡**、胡**共同继承这套房产。经和儿女们商量一致同意。”上述遗嘱由李xx签字确认,胡**、胡**、胡**、胡**、胡**共同签字表示认可。

另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房屋楼号现已变更为北京市的朝阳区弘善家园313号楼xxxx室,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因李xx去世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经询,胡**主张李xx和胡x7遗留部分拆迁款及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胡**、胡**表示父母生前未遗留任何存款,胡**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李xx个人所承租公房搬迁安置所得,诉争房屋购房款亦系李xx交纳,虽该房屋安置时确曾考虑胡**共同居住的现实情况,但不能据此认为胡**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应系李xx个人财产。搬迁协议签订前,李xx出具的授权书系授权胡**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其在授权书中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胡**,可视为其作出将房屋赠与胡**的意思表示,但后购房合同签订时依然以李xx的名义签订,且之后李xx以遗嘱的形式对其赠与的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因此胡**无权据此主张房屋归其所有。2007年7月11日,李xx所立遗嘱,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由胡**、胡**继承,且其他子女亦均签字表示同意,该遗嘱可视为家庭成员之间对李xx去世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争房屋应当由胡**、胡**继承。现诉争房屋虽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其已经具备办理条件,故不影响继承的进行。胡**抗辩称李xx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其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具有利害关系,故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该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同意李xx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其与本案的继承人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故该遗嘱应属有效。

关于胡**主张分割李xx和胡x7的其他遗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遗产存在,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

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313号楼(原25号楼)xxxx号房屋由被告胡**、胡**继承;

二、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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