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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信石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钻信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王*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钻信石公司诉称:王*之所以会持有我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我公司与加盟商之间存在《补充协议》,员工的招聘、管理、工资发放、社保、劳动关系的处理等全部事宜都有杨**承担,而我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仅是因为杨**没有用工资质而代为办理。王*一直在杨**位于新世界彩旋百货柜台工作,为杨**提供劳动,我公司在其中只是一个代为办理的角色,与王*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现王*向我公司的主张无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4517.24元。

被告辩称

王**称:不同意钻信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3年12月9日经人介绍入职钻信石公司,担任导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北京新世界商场,月工资标准3000元,每月20日以打卡的形式支付上个月整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同日,钻信石公司以撤店为由,通知其待岗。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劳动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20日收到2319.41元、2014年2月21日收到3300.22元、2014年3月20日收到3054.62元。钻信石公司认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代加盟商杨**签订的,且公司手中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和工资处均未填写;钻信石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称王*主张的上述款项是其公司代杨**支付的工资,其公司不清楚王*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主张王*的工作地点是杨**的商铺所在地,杨**系其公司加盟商,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进驻商场柜台,对外以其公司的名义销售其公司的品牌“萃工厂”的产品,杨**自己负责招聘职员,其公司代杨**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且杨**在和王*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加盟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质,由其公司代为签订,2014年4月15日因加盟商撤店,杨**口头通知王*解除了劳动关系,结清了全部工资并支付了遣散费。钻信石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与杨**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萃工厂授权经销合同》,其中《补充协议》载明:“……第六条、人员管理:1、乙方(杨建成)负责店面运营中的员工招聘、工资、福利及员工关系的处理问题等工作,在员工录用期间产生的任何劳务纠纷甲方(钻信石公司)概不负责;2、委托期内甲方只负责常规工资发放,由乙方核算签字后于每月15日之前交于其公司,其公司代扣、代发;3、乙方的员工如果是甲方代签劳务合同,甲方每月一并将员工的保险费用扣除,并代为缴纳……”王*不认可《补充协议》及《萃工厂授权经销合同》的真实性,称其不清楚钻信石公司和杨**之间的约定

王*就双方争议以钻信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3月全月及2014年4月半个月工资5219.7元;2、支付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219.7元;3、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未支付的工资17160元;4、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3月未支付的工资赔偿17

160元。2015年7月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001号裁决书,裁决:一、钻信石公司支付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4517.2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钻信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钻信石公司与王*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支付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虽称签订劳动合同系代加盟商杨**与王*签订,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及《萃工厂授权经销合同》系其与加盟商杨**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文书,且王*并不认可,故对劳动者王*并不产生任何效力,本院对王*有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钻信石公司未就王*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虽称2014年4月15日,加盟商杨**已将王*的工资全部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王*有关上述情况予以采信。钻信石公司未支付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且王*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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