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酷**有限公司与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理**.威廉.毕舒*(以下简称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刘*,理**及其与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我公司和佳**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承租佳**司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租赁保证金1124970元。佳**司交付房屋后,我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期间,因佳**司无法向我公司提供房产证,我公司一直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部门多次要求停工,且因佳**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办公场所证明文件,我公司不能如期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变更,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佳**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佳**司解除上述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佳**司退还保证金1124970元,并按照日1124.97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赔偿装修损失502015元,因佳**司是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要求理**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佳**司和理**辩称:同意解除和原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违约。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对此原告是知情的,且涉案房屋是可以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正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6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但实际上原告仅交纳了5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原告的装修损失,不认可,是原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其要求装修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和佳**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佳**司处租赁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840平方米房屋用作办公用房,租赁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到2020年3月4日止,免租期从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4日,租金共计4478272元,租赁保证金为六个月租金1349964元,电费保证金42000元,原告应于签约后三日内支付1124970元保证金,其余224994元保证金应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支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佳**司支付了1124970元保证金。佳**司认可租赁物没有取得房产证,但表示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原告称其签约时未审查房屋权属情况,对租赁物没有房产证并不知情。原告提交工商局网页信息,证明办理住所地变更需要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即产权人签字盖章的房产证复印件。佳**司提交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53号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住所登记。原告称装修公司于2014年12月中旬进场施工,2014年12月下旬包括租赁物在内的整栋楼都被要求停工,之后再未恢复施工,2015年1月1日其从租赁物撤离,就已施工工程量未和佳**司进行确认。佳**司认可2015年1月初原告曾向其反映被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停工,就此事其和租赁物的产权单位进行过协调,2015年1月中旬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罚款5000元,之后就可以正常施工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佳**司对此也未举证。原告称停工事件后,其就准备租赁其他房屋,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附近的一处办公用房,2015年1月14日其去看该房时,理**也去了。理**对陪同原告看房表示认可,称虽然其和原告已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53号租赁了房屋,但不影响其和原告租赁其他房屋,其和原告去看房是觉得有可能其和原告都要再租赁房屋。佳**司提交2014年11月5日其和北京亮**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物来源,佳**司称其已于2015年4月和该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现租赁物已对外出租。

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佳**司发函,表示因佳**司不能提供房产证,致其公司不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依法对房屋进行装修,且不能依法进行营业执照迁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佳**司解除合同。佳**司认可该函件于2015年3月29日签收,但表示理**何时看到该函件不清楚。2015年5月11日,理**向原告表示同意退还其已交纳的1124970元保证金,分六期退还,每月18万元,剩余部分在最后一期付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未实际履行。经询,原告同意其应向佳**司支付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2014年11月15日,佳**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之后原告和佳**司一起将原室内装修拆除,花费536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1日和赵**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装修设计费5万元;提交2014年12月10日和山东禾**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和结算明细,证明合同约定装修费用580773.21元,双方确认工程量为55%,加上窝工损失和违约金,其共计应向该公司支付386863.92元;提交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进行了燃气管改造,费用4万元;提交和北京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证明购买厨房设备花费34

000元。

佳**司提交其公司账目,原告将1124970元保证金支付到佳**司账户,理**认可因其私人原因,其从佳**司账户上支取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账户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租租赁物做办公使用,根据其提交的工商局网页信息,办理住所登记需要提交房屋产权证,因租赁物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不能通过正常工商登记手续办理营业地址变更,另佳**司也认可因房屋权属问题,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停工,之后其和原告一起看过其他房屋,可见在2015年1月确实出现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佳**司虽称经其协调最终解决了,但对此未举证,原告在合同履行存在障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另行租赁其他房屋,合同解除后其已交纳的保证金,佳**司应予返还。原告虽称其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查,不知道租赁物没有房屋产权证,但签订租赁合同首先要确认的就是租赁物的权属情况,诉争合同总金额1000余万元,原告对此重要问题不进行审查不符合常理,且即使原告确未对此进行审查,也是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佳**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和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就明知其不会继续履行诉争合同,但其因尚在免租期无需交纳租金就拖延到2015年3月28日才通知佳**司,扩大了合同解除给佳**司造成的损失,此期间的费用,本院从保证金中扣除。佳**司独资股东理**的财产并不独立于佳**司的财产,理**对佳**司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酷**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理查德.威廉.毕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酷**有限公司保证金六十七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公司、理**威廉.毕舒普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