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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亿**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6月26日变更为张岭,并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张**、李*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越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司诉称:亿**司与鑫**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亿**司向鑫**公司购买480万元煤炭。合同签订当天,亿**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鑫**公司支付预付款330万元,但鑫**公司一直未供货。2014年3月17日,鑫**公司退还亿**司230万元承兑汇票,余款100万元至今未退还。在本案起诉前,亿**司曾于2014年8月19日及11月19日向鑫**公司在朝阳区农展馆京朝大厦的办公地址发函(收件人为冯会计)要求该公司继续供货或返还预付款,鑫**公司已签收函件,但未履行供货或退款义务。故亿**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鑫**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3、鑫**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由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鑫**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山西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向昌**司购买465万元煤炭用以转售给鑫**公司。当日,鑫**公司向昌**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签订合同后,鑫**公司委托昌**司向亿**司的合作**禹公司发送80吨煤炭(包含在100万元货款之内)检验质量并等待亿**司下一步指示。此后,煤炭价格下跌,亿**司不愿意再接收货物。鑫**公司曾打电话要求亿**司告知收货地点,但亿**司一直不配合。鑫**公司原来确实在朝阳区农展馆京朝大厦办公,公司会计为冯**。但鑫**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搬离此地址,鑫**公司从未收到过亿**司所发出的催讨函。2014年9月3日,亿**司、鑫**公司和昌**司达成《处理方案承诺书》,约定储存在昌**司货场内的100万元煤炭归亿**司所有。达成此协议后,亿**司取得了在昌**司的100万元煤炭的货权,此事与鑫**公司再无关系。综上,鑫**公司不同意亿**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亿**司与鑫**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亿**司向鑫**公司购买480万元精煤,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货场。签订合同后,亿**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鑫**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2014年3月17日,鑫**公司退还亿**司230万元货款。

鑫**公司曾在朝阳区农展馆京朝大厦办公,该公司于2014年年底搬离此处。冯**在2014年担任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为该公司会计。**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及11月19日向鑫**公司发出催告函件(收件人为冯会计),要求鑫**公司及时供货或退还货款。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昌**司发出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但昌**司未出庭作证。

再查,亿**司原名天津亿**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司与鑫**公司之间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亿**司与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达成退款230万元的协议,应视为双方修改了合同条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鑫**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向亿**司供应100万元煤炭的合同义务,是否应退还100万元货款。鑫**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依据为亿**司、鑫**公司和昌**司已达成《处理方案承诺书》,依据此协议,亿**司已取得了在昌**司的100万元煤炭的所有权。但此《处理方案承诺书》并无亿**司签章,故鑫凯飞关于亿**司已依据上述承诺书取得100万元煤炭所有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鑫**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鑫**公司所提供的已向河**公司发送80吨煤炭的证据并非原件,故本院对鑫**公司关于已向河**公司发送80吨煤炭的主张不予采信。鑫**公司在收取100万元货款后,未能向亿**司供货,应退还此100万元货款。鑫**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既未供货亦未退款,亿**司要求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亿**司主张鑫**公司自合同签订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鑫**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亿利国际**公司货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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