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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8日又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5)42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贺*于2013年12月20日晚上,撬窗进入本市朝阳区×号楼底商×洗衣店内,窃取该店内衣物8余件。

二、被告人贺*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号楼底商×美容院店内,窃取该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人贺×于2014年12月11日晚上,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号楼×号底商×公司,窃取该公司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琵琶寺有机食品1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90元。

四、被告人贺×于2015年6月16日3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底商×美甲店内,窃取该店内现金人民币2224元时被保安发现。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盗窃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其盗窃的钱袋内的人民币只有几百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贺*所说为准;2、被告人贺*在案发前主动拨打110报案,有主动投案的情节;3、被告人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贺**窗进入本市朝阳区×号楼底商费×经营的×洗衣店内,窃取该店内衣服8件。现起获4件衣服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费*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我锁好门窗后离开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底商×洗衣店,12月21日8时许我开门后发现窗户铁栅栏锁脱落,窗户下面的烫台上都是脚印,经检查一共丢失了2件羽绒服,1件皮衣,1套西服,1条裤子,2件衬衫。这些衣服都是客人送到我们店里清洗的。我总共赔偿了客人11000多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辨认出作案地点。

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北京市朝阳区×楼底商里间窗户的窗框下沿内侧提取一枚指纹痕迹。

5、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楼底商盗窃案,现场窗框下沿内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贺*左手环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贺×处起获被盗衣服4件扣押在案。

7、被告人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路过朝阳区高碑店×附近,看见一个洗衣店,窗户是推拉门,我用手抬窗户,窗户中间部位的半圆锁芯就开了,我就从窗户进去了,里面挂着好多衣服,我就拿了几件,有西服、西裤、套头衣服、衬衫,好像偷了5件,偷完我就从窗户出去了。这些衣服后来被警察起获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号楼底商张*经营的×美甲店内,窃取人民币200余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起获在案,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9、10点钟,我来到位于朝阳区八里庄北里×楼底商的美甲店,发现大门锁被撬,店内吧台被翻动,放在吧台上的黑色折叠式笔记本电脑及抽屉内的200元零钱被盗。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辨认出作案地点。

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起获扣押在案。

6、被告人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到12月之间的一天晚上,我在青年路×看见一个美甲店,门是玻璃门,外面是一个小正方形的锁,我使劲一推,锁就开了。屋里的桌子上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抽屉里还有五、六十元钱,我都偷走了。后来笔记本电脑被警察在我的暂住地起获了,钱我花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贺**锁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西区×号楼×号底商的×有限责任公司内,窃取该公司人民币100余元及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琵琶寺牌有机食品1盒(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90元)。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琵琶寺牌有机食品起获扣押在案,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我锁好店门离开华纺易城19号楼08号底商,次日17时许,我回到店里发现店门的把手被弄坏了,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琵琶寺牌有机食品1盒被盗了。

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底商玻璃门外侧提取一枚可疑指纹。

5、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底商盗窃案,现场玻璃门外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贺*右手拇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琵琶寺牌有机食品1盒起获扣押在案。

8、被告人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我走到朝阳区×小区的一个底商,用手将玻璃门的门把手拆掉,进入里面将桌子上放的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1盒有机食品偷走了。后来被警察起获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底商×美甲店内,从吧台窃取钱袋1个(内有人民币2224元),被保安发现,被告人贺*又将钱袋放回吧台内。后被接报警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贺*处起获手机膜151张、耳机1个、手机壳4个、移动电源2个、数据线1条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4时许,我接到朝阳区×物业保安的电话,问我×美甲店锁没锁门,店里有没有人。我说锁门了,店里没人。保安让我赶紧去一趟,说店里有人。我用手机看了店内的实时监控,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坐在我店内的沙发上,我意识到进贼就报警了并赶往美甲店。我到后,保安用手电往店里照,问我认识不认识这个人,我确认不认识,后等民警到现场,将该人带到派出所。我吧台抽屉里的钱包被挪动过,保安说看到这名男子将一个钱袋放回吧台抽屉。钱袋里有2224元人民币。

2、证人朱*、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20分许,我们在朝阳区×巡查值班岗位,听到对讲机里呼叫×楼有可疑人员,我们迅速赶往×楼,值班的由×说发现一名可疑人员,我们迅速排查,发现×美甲店门没锁,锁在门口扔着,我们根据门上的电话给店主打电话,问对方锁没锁门,对方确认锁门了,店内没人。我们用手电往店里照,发现店里的沙发上躺着一个人在装睡,我们用锁把门插好,并告知店主店内进了小偷。我们用手电一直照着这名男子,看到这名男子从沙发上起来,右手拿个包夹在左腋下走到门口的吧台,坐在吧台椅子上,拉开吧台抽屉,把包放在抽屉内,然后站在门口问我们干什么的,我们说是物业的,让他等着,后业主和警察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

3、证人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20分许,我在朝阳区×岗值班,看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我就在后面悄悄跟上他,跟到×楼该人不见了,我就用对讲机呼保安队长朱*和杨*,他二人赶到后,我们对×楼底商挨家排查,看到一美甲店门有个缝,锁头被扔在一边,我用手电往店里照,看到那名不见了的男子躺在靠窗户的椅子上装睡,我们按照门上所留的电话给店老板打电话,问他店里有没有留人。老板说走时锁门了,店里没人。我们意识到此人是小偷,店主报警,我们在外面盯着此人,后警察到现场将该人带回派出所。

4、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抓获后,当场从被害人身上起获被告人贺*盗窃的钱款人民币2224元。

5、物证照片证实被盗钱款的情况。

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盗钱款人民币2224元先行登记保存在被害人王**手中,起获的手机膜151张、耳机1个、手机壳4个、移动电源2个、数据线1条扣押在案。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贺**在朝阳区×底商×美甲店内盗窃2000余元人民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的身份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的归案情况。

10、被告人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3时许,我路过朝阳区×底商×美甲店时,发现店门用一个U型锁锁着,上面插着一把钥匙,我就想到里面偷东西,我敲了敲门,里面没有应答,我就拧了拧钥匙,发现锁开了,我就进入美甲店,看吧台桌子上有1把钥匙,就用钥匙将吧台桌子的锁打开,里面有钱包,我就拿起钱包想走,这时我发现店外面有人,外面的人也发现我了,我就坐在沙发上装作是店里的人。外面的人没有进来,我害怕被抓到,就赶紧把钱包放回到原来的抽屉里,之后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回派出所。我偷的钱包是透明的公文袋,里面有人民币,我没有打开数,里面大概有四、五百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王**的陈述、起赃经过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贺*从店内盗窃的钱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224元,虽然在案照片不能清晰的显示被盗钱款的数额,但与被告人贺*所供述的几百元的数额明显不符,故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贺*所说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贺*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最后一起盗窃系未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衣服四件,发还被害人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琵琶寺牌有机食品一盒,发还×有限责任公司;手机膜一百五十一张、耳机一个、手机壳四个、移动电源二个及数据线一条,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三、责令被告人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其中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一百元,发还北京葆醇**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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