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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中国移**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华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所持有的移动号码138××××××××参与了被告发起的“移动合家欢预存大赠礼”活动。按照活动要求,原告预存了话费,被告亦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赠送了金额为1500元的电子购物券,且短信明确提示电子购物券使用有效期至2014年9月15日,可使用地点为任一大中电器门店。2014年8月31日,原告持该券至大中电器双井店消费时,被收银员告知,被告与合作公司已在2014年7月底终止合作,该券已无法使用。原告随即致电被告,也得到同样的答复。原告之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1500元手机充值卡,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损失1000元,并在《中**视台》、《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及被告官方微博向原告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接到投诉后立即表示给原告更换购物券,但原告提出过分要求,且产生的其他损失是原告过错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胜华系移动号码138××××××××持有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该号码参与了被告发起的“移动合家欢预存大赠礼”活动。按照活动要求,原告预存了话费,被告亦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赠送了金额为1500元的电子购物券,且短信提示电子购物券使用有效期至2014年9月15日,可使用地点为任一大中电器门店。2014年8月31日,原告持该券至大中电器双井店消费时,被收银员告知,被告与合作公司已在2014年7月底终止合作,该券已无法使用。

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详单、视频光盘、被告官方网站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电子购物券无法使用,但被告明确表示给原告更换购物券而原告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充值卡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易**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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