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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头**有限公司与北**阳荔刚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荔*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荔*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头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新、宋**,被上诉人荔*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荔*经营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3月,荔*经营部与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荔*经营部为龙**公司的兰华国际大厦工程项目供应石材,合同货款为624179.4元,约定最后一批石材到场3个月内龙**公司扣除5%作为质保金,剩余材料款支付给荔*经营部,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荔*经营部,合同的材料数量为暂估量,材料款结算时按需方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荔*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公司供应石材,龙**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经结算,荔*经营部供货总金额为786716.17元,龙**公司已支付710701元,尚欠36679.36元未支付。故荔*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龙**公司支付货款36679.36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龙头国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货款均已付清,且荔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荔*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龙头国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订货合同》,龙头国际公司向荔*经营部订购石材,货款总价624179.4元,合同签订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产品交货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到货金额的50%,最后一批石材到场3个月内龙头国际公司扣除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剩余材料款支付给荔*经营部,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荔*经营部本合同的材料数量为暂估量,材料款结算时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等,合同另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荔*经营部向龙头国际公司供货,龙头国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荔*经营部主张龙头国际公司尚欠157343.55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交出库单、进账单及《工程结算单》为证。龙头国际公司对于部分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进账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付款应比进账单显示金额要多,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786716.17元,已付金额550701元,未付金额196679.36元,扣除让利应付金额为157343.55元。采购方处为陆*签名,供货方处为许**签名。龙头国际公司认可陆*为其公司员工,但称陆*仅为工地现场管材料的人员,无权签署对账单。

一审法院经询,双方均表示兰华大厦质保期已届满。2015年3月25日,荔*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荔*经营部与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荔*经营部按照约定向龙**公司供应石材,龙**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荔*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龙**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龙**公司虽称其货款已付清,但其对于自荔*经营部订购货物总价款及付款金额均不能明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荔*经营部有关龙**公司欠付款项及金额的主张。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荔*经营部及其关联公司向龙**公司多次供应建筑材料,付款时未明确分开,直至荔*经营部起诉后,双方才确定不同合同的欠款金额,因此龙**公司关于荔*经营部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荔*经营部现要求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679.36元,龙**公司应予支付。荔*经营部自称双方长期合作,货款未完全分开,起诉时方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时起算,其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头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荔*经营部支付货款36679.36元;二、龙头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荔*经营部支付利息(以3667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荔*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龙**公司对荔*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以荔*经营部提交的出库单、进账单认定龙**公司应向荔*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荔*经营部提交的出库单、进账单仅显示了龙**公司支付的部分合同货款,龙**公司实际已付清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因此,龙**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荔*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由荔*经营部承担。

龙头国际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荔*经营部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结算单的签署人员是龙头国际公司的员工,在之前的出库单上有多张签字,而且龙头国际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已经付款。荔*经营部提交的出库单也能够证明已送货的全部金额,其上均有龙头国际公司的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故不同意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荔*经营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进账单、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荔*经营部与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荔*经营部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龙**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龙**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及荔*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货款是否已付清。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头国**司称荔*经营部认可的已付款金额就是应付款金额,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荔*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故龙头国**司有义务也有能力就其所主张的应付款与已付款相一致的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就应付款金额与已付款金额提供任何证据,显然,其关于货款已付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荔*经营部提交了出库单、进账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龙头国**司尚欠货款未付。龙头国**司认可结算单的签署人陆*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陆*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但表示陆*仅是收货人员,无权代表龙头国**司签署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陆*作为龙头国**司的收货人员,在无明确约定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与荔*经营部就货款签署的结算单,应当视为代表龙头国**司的职务行为,故荔*经营部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龙头国**司拖欠货款未付,龙头国**司关于货款已结清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有无及证明力大小,判决龙头国**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均表示荔*经营部及其关联公司向龙头国际公司多次供应建筑材料,付款时未明确分开,直至提起诉讼后,双方才确定不同合同的欠款金额,因此龙头国际公司关于荔*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北京龙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北京龙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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