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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王**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北京王**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公司、北京中**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有仁,被告北京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六号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冯**,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蓬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早年与父母及姐妹共同居住在东城区×××号,父母等入住楼房×××号,原告一家住×××号×××号楼下自建平房,户口也在上述地址。2009年,因建设北**铁六号钱,需要对该院落进行拆迁,按当时拆迁政策规定,原告自建平房与楼房享受同等拆迁待遇。但作为与拆迁相关联的三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对原告的平房进行评估,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就将×××号楼下原告的平房予以拆除。后原告多次投诉信访,才从东**管局档案处调出被告存档的2009年6月29日所签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书写,明显系他人伪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北**资有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成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不同的民事案由代表的不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前提是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王**业公司及中**公司为原告开立了账户,并转入了899981元。原告的妹妹陈**代为领取存折,原告对陈**领取存折是明知的,没有任何异议。货币作为动产,原告根据拆迁协议有权支取名下拆迁款。从2009年拆迁到2014年诉讼,原告对居住房屋被拆迁是明知的,后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也表达了由陈**代领存折的事实。原告对王**业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故王**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铁六号线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地铁六号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被告地铁六号线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拆迁公司辩称:中*拆迁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王**业公司。×××号楼**-×××号房屋是原告的父亲陈**承租的,原告独立成户,挂在同一地址,拆迁是按当时政策,亲属关系有独立自建补偿是50万元,非亲属关系的可以根据情况评估按正式住房补偿。被拆迁房屋是按照非亲属关系给的80多万元补偿。陈**委托陈*、陈**办理拆迁事宜。不清楚陈**的协议是怎么签订的,中*拆迁公司认为是陈**家里想多拿钱,按非亲属关系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房屋3间,建筑面积36.93平方米,系原告之父陈**承租的公房,原告陈**一家三口的户籍登记在此。原告在×××号楼下有自建房。2009年5月,地铁六号线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东城区×××号楼地区进行拆迁,东城区×××号楼属拆迁范围。王**业公司为该项目的代建实施单位,中**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2009年6月29日,原告之妹陈**、原告侄女陈*代表陈**与王**业公司和中**公司签订了关于×××号楼**、×××、×××房屋3间的拆迁协议,后×××号楼**、×××、×××房屋及楼下自建房被拆除。2009年8月7日,陈*、陈**领取了以陈**名义开立的存折。

庭审中,原告陈**出示两份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档案编号为6-6-176、6-6-176+1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档案编号为6-6-176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为地铁六号线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陈**。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0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陈**本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共计62398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04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评估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684381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王**业公司在该协议代建实施单位处盖章,中蓬拆迁公司在该协议拆迁公司处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签有

“陈**”并按捺有手印。档案编号为6-6-176+1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为地铁六号线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陈**。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0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陈**本人。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15600元。王**业公司在该协议代建实施单位处盖章,中蓬拆迁公司在该协议拆迁公司处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有

“陈**”并按捺有手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陈**”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4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物鉴字第372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①②第2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陈**”签名与样本中“陈**”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9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5]物鉴字第254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①②第2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陈**”签名上的指印不是陈**本人所留。

庭审中,关于涉诉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否为陈**签订,怎么签订的问题,王**业公司称不清楚,并称拆迁为中蓬拆迁公司具体操作。中蓬拆迁公司称,未联系上相关经办人,具体情况不清楚。王**业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签署涉诉协议的情况,亦未提供陈**委托陈**、陈*领取存折的委托手续或陈**委托其他人签订涉诉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授权委托手续。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拆迁人陈**与拆迁人地铁六号线公司的代建单位王**业公司及拆迁单位中蓬拆迁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陈**”的签字及指印,经鉴定均非陈**本人所签或所留。三被告也未能提供陈**委托其他人签订上述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授权委托手续。故上述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依法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王**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档案编号为6-6-176、6-6-176+1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北**资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7400元,由被告北**资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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