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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头**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丰隆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丰隆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丰隆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头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新、宋**,被上诉人恒丰隆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丰隆经营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恒丰隆**国际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书》,约定恒丰隆经营部为龙头国际公司的建工发展大厦工程项目供应石材,合同货款为1742327元,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经建设方及监理整体验收合格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恒丰隆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头国际公司供应石材,龙头国际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经结算,恒**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027840.65元,龙头国际公司已支付1702000元,尚欠325840.65元未支付。故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龙头国际公司支付货款325840.6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龙头国**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结算单,龙头国**司对于剩余款项本金没有异议,但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结算单,货款支付时间需要双方另行协商,但截止到现在,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恒丰隆经营部及其关联公司向龙头国**司供了多批货物,货款没有完全分开,都是统一履行统一付款,款项结算和支付需要统一协商确定。2015年5月11日,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双方签订的其中一个合同结算款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调解意见,在此之前,各合同的结算款是无法确认的,因此不同意龙头国**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恒丰隆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龙头国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1742327元,合同签订过后,龙头国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的20%作为预付款,恒丰隆经营部货物供到总供货量的80%并验收合格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供货量的价款的60%,全部供货完毕后经建设方及监理整体验收合格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恒丰隆经营部向龙头国际公司供货,龙头国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共同确认如下:合同金额1829132.84元,结算金额2027840.65元,已支付1702000元,剩余325840.65元,在货物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维护情况下,供方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质量保修,货物实际结算总价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截止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另行协商,货物结算总额为2027840.65元,质量保证金额为101400元。

后,龙头国际公司未还款。

一审法院经询,双方均表示建工发展大厦质保期已届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丰隆经营部与龙头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书》及《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丰隆经营部按照约定向龙头国际公司供应石材,龙头国际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龙头国际公司尚欠恒丰隆经营部325840.65元,现恒丰隆经营部要求支付,龙头国际公司应予支付。因《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中,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另行协商,而此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协商,因此恒**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其向龙头国际公司主张货款时起算,其虽主张此前曾多次向龙头国际公司主张货款,但就此未提交证据,龙头国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时起计算,其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恒丰隆经营部支付货款325840.65元;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恒丰隆经营部支付利息(以32584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恒丰隆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龙**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根据恒丰隆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货款支付时间需要双方另行协商,截至目前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恒丰隆经营部及其关联公司向龙**公司供应多批货物,货款没有完全分开,款项结算和支付需要统一协商确定。因此,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由恒丰隆经营部承担。

龙头国际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恒丰隆经营部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虽然龙头国际公司、恒丰隆经营部约定了付款时间另行协商,但是恒丰隆经营部在一审起诉前曾多次找龙头国际公司协商付款,但是龙头国际公司均未予支付,所以不同意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丰隆经营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石材采购合同书》、《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丰隆经营部与龙**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龙**公司对尚欠恒丰隆经营部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亦同意支付所欠货款,但主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龙**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公司是否应向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公司与恒丰隆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双方早在2013年9月10日即签署了结算单,确定了应付货款金额。虽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另行协商,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视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龙**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恒**公司亦可随时要求履行。自恒**公司要求龙**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龙**公司即负有及时履行的义务。但直至恒**公司起诉之日止,龙**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迟延履行,应依法赔偿给恒**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龙**公司自恒**公司起诉之日起向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龙**公司以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北京龙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北京龙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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