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不服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城乡建设管理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以下简称两原告)不服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规[选]字第4300002013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和城乡**设部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因怀邵衡铁路建设项目需要,两原告的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之内。两原告向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两原告认为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出程序违法,遂向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两原告认为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举行听证、论证,也未告知项目范围内居民的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怀邵衡铁路建设项目涉及范围广、沿线距离长、影响大,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并举行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怀邵衡铁路建设项目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业或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涉案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3、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复议决定未查明事实,未说明维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是笼统的一个结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也未体现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因此,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撤销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1、两原告与涉案建设项目选址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时,主要是就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以确定建设项目能否在某一地块进行建设,并不必然导致两原告土地被政府征收及相关项目的施工建设,该选址行为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两原告与该选址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两原告若认为土地征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土地征收环节依法主张权利。因此,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7月,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任公司向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了核发新建铁路怀邵衡线怀化至衡阳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经审查,该项目纳入了《中长期铁路网规划(2008年调整)》,国家**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批复同意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项目的建议书(发改基础(2010)2574号)。经国家环保部、湖南**源厅以及邵阳市规划局、怀**划局、衡阳市规划局等部门审核,同意该项目选址。此外,该项目符合《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2010-2020年)》的要求,在城镇规划区之内的线路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3、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辩称,1、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9月16日,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收到两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因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情形,2015年9月21日,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依法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9月24日,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收到两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在对两原告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后,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依法受理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9月24日要求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答复。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邮寄送达两原告;2、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经审查查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及相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据此,被告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据此,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建设单位报批其建设项目前的一个环节,并不必然导致两原告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和建设项目的施工。因此,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