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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段**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段**(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曹**,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1诉称:段*3与孙**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段*1、段**、段*4。段*3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段*3之妻孙**于2012年1月24日去世。段*3、孙**之父母先于二人去世。段**因分房问题与段*3、孙**之间矛盾激化,多年不联系,段*1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段*4终身未婚,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段*4生病住院期间的照顾和去世后一切善后事宜以及父母的骨灰安放全部由段*1一人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段*1单独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内7号楼2门203号房屋,段*1支付段**上述房屋补偿款134万元,判令段**单独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5号院2号楼3层8-301室房屋,段**支付段*1上述房屋补偿款126.4万元。

被告辩称

段**辩称:段**、孙**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段**、段**、段**。北京市朝阳区×××7号楼2门203室房屋是段**、孙**之遗产,二人未留有遗嘱。段**去世后遗留北京市丰台区×××45号院2号楼3层8-301室房屋,段**未婚,无子女,去世后也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段**、段**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遗产应该平均继承。段**未对父母及段**尽到主要赡养和扶养义务。段**始终未婚,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7号楼2门203室房屋并照看父母。段**由于突发疾病入院,段**、段**均不知情,是中**医院通过派出所找到段**,待段**到达医院时,段**已经无意识。段**的后事是段**、段**共同操办的,费用是孙**留下的2万元现金。2015年3月,段**、段**共同将父母、段**的骨灰送到燕**化的一个村子里存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市朝阳区×××3号内7号楼2门203号房屋归段**所有,段**支付段**上述房屋补偿款167.5万元,判令段**单独继承北京市丰台区×××45号院2号楼3层8-301室房屋,段**支付段**上述房屋补偿款7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3与孙**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段×4、段**、段×2。2012年1月24日,孙**死亡。2013年10月23日,段×3死亡。2014年11月22日,段×4死亡。另查,段×4自1977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在北京市未登记结婚。

2002年5月17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内7号楼2门203号房屋登记于段×3名下。经询,段**、段**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335万元,双方亦同意从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中扣除4万元用于购置墓地。

2009年10月16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5号院2号楼3层8-301室房屋登记于段×4名下。经询,段**、段**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158万元,双方亦同意从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中扣除2万元用于购置墓地。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段**、段**对段×3的赡养情况和对段×4的扶养情况。段**提供笔记本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0月18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4日段**之夫王**殴打段×4的事情,双方关系非常恶劣。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段**又提供中**医院的说明,以此证明段**对段×4进行了照顾,段**与段×4之间关系恶劣。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段**之证明目的。

2、段*4医药费、丧葬费问题。段**提供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段**、段**一起办理骨灰安放事宜。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供骨灰寄存证,以此证明进行了骨灰安放工作。经询,段**称在段*4去世后,在段*4房间内找到2万元,该款用于处理段*4的丧失,之后还有剩余全部在段**手中。段**对此不予认可。

段**又提供病重通知单、床头卡、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段**为段**支付了医药费,并照顾段**。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说明段**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段**支付了医药费。经询,段**说其工作为物**团的保洁人员,上述医疗费均为现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北京市朝阳区×××3号内7号楼2门203号房屋是段**与孙**之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该作为段**、孙**之遗产进行继承。段×1、段**、段×4均是段**与孙**之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依据段×1、段**的陈述,段×4与父母同住,段×4应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确定段×1、段**占上述房屋各30%的份额,段×4占40%的份额。

北京市丰台区×××45号院2号楼3层8-301室房屋是段**的个人财产,所以上述房屋应该作为遗产处理,同时段**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3号内7号楼2门203号房屋份额也应该作为段**的遗产一并处理。该部分财产的处理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部分,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段**支付了医疗费,经本院释明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段**支付了段**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段**以其财产支付了段**的丧葬费费用抗辩,考虑到段**、段×2的陈述,通常的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也不会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第三,段**以其单独对段**进行了后事安排抗辩,结合段×2的证据,本院对段**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四,段**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段**进行了看护,结合段×2与段**的关系等因素的考虑,段**在段**生病期间确实更多的履行了照顾等;第五,段**以段×2丧失继承人资格抗辩,段**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段**之遗产段**占55%,段×2占45%。

综合以上问题,结合段**、段**的身体、经济情况,房屋使用情况、6万元墓地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北京市朝阳区×××3号内7号楼2门203号房屋由段**个人继承,段**支付段**补偿款158.88万元。北京市丰台区×××45号院2号楼3层8-301室房屋由段**继承,段**支付段**补偿款87.8万元,段**负责为段**、孙**、段**购置墓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内7号楼2门203号房屋归原告段**个人所有,原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段×2上述房屋补偿款一百五十八万八千八百元。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5号院2号楼3层8-301室房屋归被告段**个人所有,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段×1上述房屋补偿款八十七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段**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段**负担五万零八百六十四元(段**已交纳四万六千二百四十元,段**已交纳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段**),由被告段**负担四万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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