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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冰、保利**公司(以下简称保**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韩冰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保**司,岗位是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8月18日,保**司违法辞退我。我月工资的计算基数是29166元,工资支付到2014年4月。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司:一、支付2013年6月13日到2014年8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175元;二、支付拖欠的福利费8万元;三、支付2013年6月13日到2014年8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31288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37元。本案诉讼费由保**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保**司辩称:韩*所述入职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属实。韩*工作至2014年4月2日,4月3日请了一天的病假,4月4日以后就一直处于旷工。此后我公司没有作出书面处理。2014年7月11日,我公司收到韩*辞职的短信,故我公司认为根据劳动者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我公司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韩*在入职**公司前,收到中华英才网转发给的《保利科技2013年社会招聘录用意向书及北京调查信息收集表》,文件中虽注明韩*岗位各项年收入为35万元,该文件性质为录用意向书,而非正式承诺书,故应以韩*入职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相关约定为准。故**公司按照工资分配制度标准支付韩*工资,并无不妥,现韩*要求保**司按照年收入35万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及福利费,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保**司称韩*自2014年4月3日起未再上班,故**公司支付工资至4月份,为此保**司提供了2014年3月至8月考勤表、韩*原工作部门9名员工签字的《保利**公司海外工程部关于韩*出勤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关于韩*出勤情况的说明》)及2014年8月11日至18日的保**司办公楼道监控录像,韩*虽对考勤表及《关于韩*出勤情况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楼道监控录像真实性认可,因韩*未能提供在上述争议期间内正常上班的相应证据,经法院释*,韩*亦未对考勤表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除4月21日上午韩*正常上班外其余时间韩*未到保**司处工作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但即便韩*已构成旷工,保**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存在严重瑕疵,保**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公司仍需支付韩*2014年5月至8月1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定。2014年7月11日,韩*向保**司人事副经理发送短信,保**司据此主张韩*辞职,但通读该短信原文可知,韩*并无辞职本意,故法院对保**司的辞职主张,不予采信;但韩*称8月11日,保**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法院对韩*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但客观上双方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保**司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保**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故**公司须支付韩*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13.8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保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二、保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二○一四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工资四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三、保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四、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冰、保**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冰称:录取意向书约定我年薪35万元,福利待遇每年8万元;我的工资平时发放50%的绩效工资,其余部分连同福利、奖金等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发放;保**司拖欠我工资226456元,除去一审判决的42436元,还差197739元,福利待遇8万亦未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司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7739元及福利费8万元。保**司称:**冰自2014年4月3日起其未再到我公司工作,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冰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冰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10日工资4243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8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保**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岗位是项目经理;韩*按照保**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保**司的工资分配制度标准,享受所在岗位的工资待遇;保**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韩*上月工资,月工资按照韩*所在岗位的月工资标准执行;保**司的有关人事劳动工资、绩效考核及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和《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等有关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014年4月21日下午,韩*向其部门领导发送电子邮件,讲述该日中午聚餐与同事发生动手纠纷情况。2014年7月11日,韩*向保**司人事副经理发送短信,其中一条内容为:“而且您会毁灭我的声誉,我也会指出公司哪些不合理,来查一查,我无非就是辞职不去了,没写辞职报告,但宋*的所谓作为,凭什么说我考评不合格,公司凭什么不能让我申诉。”

审理中,韩*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35万元,福利待遇每年8万元;其工作到2014年8月18日,被**公司违法辞退。就其主张,韩*提交2013年5月17日的《保利科技2013年社会招聘录用意向书及北京调查信息收集表》电子邮件附件录取意向书为证,并称该邮件是由保**司发给中华英才网,中华英才网转发给其。录取意向书载明:转正后,在圆满完成绩效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国内年薪约人民币30-35万(税前),福利约为8万/年;国内岗位年收入包括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按月发放;浮动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年终效益奖;绩效工资约占浮动工资的80%,50%按月发放,另外50%在年度绩效考核后发放;年终效益奖约占浮动工资的20%,年度绩效考核后发放。录取意向书上无保**司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保**司不认可该录取意向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并称即便该邮件是真实的,该文件性质为要约邀请,并未产生约束双方的效力,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准,其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保**司薪酬管理制度,足额支付韩*劳动报酬;韩*自2014年4月3日起未再上班,已构成旷工,故其公司支付工资至4月份;因韩*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短信方式辞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其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其主张,保**司提交《保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保利**公司考勤管理办法》、2014年3月至8月考勤表、韩*原工作部门9名员工签字的《关于韩*出勤情况的说明》及2014年8月11日至18日的保**司办公楼道监控录像为证。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薪酬结构为固定工资加浮动工资,试用期员工仅发放固定工资,无浮动工资,其中固定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项目经理的岗位工资为3700元。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职工的考勤管理工作由公司人事负责,部门设考勤员1人,每月考勤员汇总本部门上月职工考勤情况,并将经考勤员和本部门领导签字确认的《职工考勤统计表》报公司人事。韩*主张未收到过薪酬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办法,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此前考勤表均有其签字确认,但保**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其签字,且4月到8月的考勤表中相关人员签字的笔迹和位置相同,明显系为了诉讼而后补;4月21日的邮件可以证实其该日正常上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关于韩*出勤情况的说明》不予认可;我发短信是问钱给不给我,并不是要辞职。韩*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上述一周其出勤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段其出勤情况。保**司称4月份考勤表已明确注明韩*在21日上午上班,下午早退。经原审法院释*,韩*未在指定期间内对保**司的考勤表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查,保**司支付韩*工资至2014年4月。韩*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月3730元,7月8300元,8月8300元,9月9240元,10月29415元,11月17975元,12月32237元,1月至3月18395元,4月14746元,月应发工资平均为16284元,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2954元。

再查,2014年8月18日,韩*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司支付:一、2013年6月13日到2014年8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175元;二、拖欠的福利费用8万元;三、2013年6月13日到2014年8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31288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37元。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700号裁决书,裁决:一、保**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13.88元;二、驳回韩*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韩*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公证书、银行对账单、裁决书、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录取意向书中关于韩*薪酬及福利的内容并不具体确定,且韩*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高于现**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故韩*要求保**司按照年收入35万元及福利待遇每年8万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福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保**司主张韩*自2014年4月3日起未再上班,并提交考勤表、《关于韩*出勤情况的说明》及保**司办公楼道监控录像为证,韩*虽对考勤表及《关于韩*出勤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楼道监控录像真实性认可,韩*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在上述争议期间内正常上班的相应证据,且经原审法院释*,韩*亦未对考勤表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除4月21日上午外韩*自2014年4月3日起未到保**司处工作并无不当。韩*无正当理由未到保**司工作,其要求保**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就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保**司主张韩**辞职,但根据短信内容并不能确定韩*有明确要辞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保**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韩*主张保**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韩*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客观上双方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定保**司支付韩*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负担5元(已交纳),由保利**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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