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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时代(北京**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寿时代(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时代公司)与被告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长寿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寿时代公司诉称:被告因不胜任工作主动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解除通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36275.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长**公司,任职平面设计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9日长**公司作出与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崔*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录音材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崔*试用期满转正后的薪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四部分之和,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2377元,加班费为每月923元,绩效工资基数为每月1200元。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长**公司以崔*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崔*解除劳动合同。长**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长**公司主张崔*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资构成中其他部分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中;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崔*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提交仲裁开庭笔录、录音材料、QQ聊天记录、简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崔*对上述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QQ聊天记录持有异议,对简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不予认可。

另查:崔*于2014年4月17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长寿时代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长寿时代公司支付2014年4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至恢复劳动关系裁决生效期间的工资。丰**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357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长寿时代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长寿时代公司支付崔*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36275.8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证明、银行对账单、京丰劳仲字(2014)第135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公司虽主张与崔*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崔*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就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崔*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以崔*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崔*之间的劳动合同,但长**公司未就崔*存在该解除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长**公司虽主张与崔*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长**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崔*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长**公司应与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崔*自2014年4月9日以后未能提供劳动,崔*对此不存在过错,故长**公司应当按照崔*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长**公司关于不支付崔*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36275.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寿时代(北京**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寿时代(北京**限公司与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长寿时代(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三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长寿时代(北京**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寿时代(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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