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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京市**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工商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对北京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非凡公司)所作的企业变更登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李**、众益非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其中,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28日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6日向第三人李**、众益非凡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0日,众益非凡公司向丰台**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梁**,投资人由李**变更为梁**,执行董事及经理由李**变更为梁**。同时,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丰**分局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1日核准登记备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1日众益非凡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丰**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委托书、指派函、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北京商界智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补充信息登记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梁**身份证复印件、众益非凡公司章程修正案、众益非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决定、众益非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决定、众益非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出资转让协议书、众益非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众益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由李**变更为梁**;2、2012年10月15日丰**分局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D16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众益非凡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且未补办年检手续,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5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发现已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因是众益非凡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被丰**分局以未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而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原告是众益非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原告与众益非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将众益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董事、经理由李**变更为梁**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分局辩称,众益非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经我局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我局无义务进行审查核实。综上,我局依法核准众益非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和众益非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申请对众益非凡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2011年10月10日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第2页及第9页、众益非凡公司章程修正案、众益非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决定、众益非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2011年10月9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上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北京**民法院随机抽取程序,确定由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该所作出长城司鉴(2015)文鉴字第165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梁**”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梁**”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以及北京**鉴定所出具的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众益非凡公司向丰**分局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梁**、投资人由李**变更为梁**、执行董事由李**变更为梁**、经理由李**变更为梁**,并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2011年10月11日,丰**分局核准了其申请。梁**对丰**分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的登记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期间,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众益非凡公司变更登记中2011年10月10日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第2页及第9页、众益非凡公司章程修正案、众益非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决定、众益非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2011年10月9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上梁**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核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

本案中,众益非凡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其中涉及梁**签名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经司法鉴定确认均非梁**本人所签,即众益非凡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申请登记材料,因此导致被告核准的变更登记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进而对于该变更登记内容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客观真实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以对于造成该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后果众益非凡公司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分局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核准北京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董事、经理由李**变更为原告梁**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丰台分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二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第三人北京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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