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山西约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约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5月1日入职约**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1年5月30日,约**公司向王**发放聘用通知单,该聘用通知单**,王**转正后的工资为8500元/月,其中岗位工资5500元,预发奖金3000元,该通知单有王**的签名确认。王**提交的录音显示,约**公司南京公司原负责人周**曾口头承诺王**年薪180000元。王**表示其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固定发放,2011年为8500元、2012年为8550元、2013年为8700元(其中2013年1月为8600元)、2014年为8750元,通过中**行打卡发放;其余工资通过上海**银行打卡发放。约**公司认为,王**的工资为中**行打卡发放的部分,即8500元/月,上海**银行打卡发放的部分为奖金和报销款。根据王**、约**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及银行打卡记录,每月王**中**行的银行卡发放聘用通知单约定的8500元;上海**银行的银行卡的发放记录为:2012年2月10日为48705元、2012年3月16日为9310元,此两笔款项,王**表示为其2011年5月至12月补发的工资;2013年2月7日为22605元、2013年5月8日为38000元,此两笔款项为2012年补发的工资;2013年9月4日为9255元、2014年1月28日为11155元,此两笔款项为2013年补发的工资。据此计算,2011年5月至12月,王**的工资为126015元;2012年,约**公司已发放王**工资为163205元;2013年,约**公司已发放王**工资124710元;2014年1月至4月,约**公司已发放王**工资35000元。2014年4月30日,王**与约**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约**公司欲与王**续约,王**认为约**公司无法维持其年薪180000元的收入水平,王**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说明,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约**公司续约。2014年5月,王**填写员工离职转单后离职。该单据载明:王**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30日,没有经济补偿金。王**在此单据上签名确认,但庭审中不认可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王**于2014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4)1425号仲裁决定:“对申请人王**与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王**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约**公司支付其2013年未支付的工资38850.5元、2014年未支付的工资20175元;2、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0元(18000元/年÷12个月×3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宇方证人赵*陈述,其每月工资为底薪加固定提成,年底按工作量发放剩余的提成。提成工资每年并非固定金额,而是按工作量计算。证人赵*与王*宇在约**公司的同一部门工作,负责的项目大致相同,但专业不同。2013年7月,约**公司矿山院的负责人由周**变更为唐**。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上海**银行明细、任免通知、录音、证人证言,约**公司提交的聘用通知单、中**行明细、劳动合同、续约邮件、通讯录、说明、员工离职转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的工资构成,王**认为其工资构成为年薪180000元,而约**公司则认为王**的工资为每月岗位工资5500元,预发奖金3000元,其余发放在上海**银行卡上的是奖金与报销款。原审法院认为,王**的聘用通知单虽然注明月工资为8500元,但结合实际发放记录及王**与约**公司矿山院原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来看,王**入职时,确有口头约定年薪180000元的事实。且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上海**银行卡发放的款项系奖金而非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的观点,即王**工资实行年薪180000元。关于王**的诉讼请求:1、约**公司支付王**2013年未支付的工资38850.5元、2014年未支付的工资2071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的工资为180000元/年,2013年,约**公司已发放王**工资124710元;2014年1月至4月,约**公司已发放王**工资35000元。因此,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约**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45000元(18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虽然王**不同意续约,但约**公司存在降薪续约的情况,因此,约**公司仍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王**于2011年5月1日入职,2014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因此,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与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二、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2013年工资38850.5元、2014年工资20715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合计1045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在《聘用通知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与王**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方式及具体数额等事项,每月岗位工资5500元,预发奖金3000元,约**公司已经按照不低于上述标准的数额及时向王**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王**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工资没有依据。其次,原审法院仅凭王**提供的录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王**年薪180000元,有失偏颇。王**提供的录音对象周**并非约**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公司未授权周**与王**沟通薪资事宜,且周**系介绍王**入职约**公司的人员,与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录音内容不应被采信。同时,根据该录音内容也没有体现出双方约定年薪18万元的事实,反而证明工资发放与公司业绩、员工工作量挂钩的。再者,原审法院在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王**的主张认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约**公司除上述约定固定工资外,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9月4日向王**支付奖金22605元、38000元、9255元,上述款项系2013年期间约**公司向王**支付的工资,原审法院仅凭王**本人陈述,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2605元、2013年5月8日支付的38000元系王**2012年工资,没有任何依据。2013年1月至12月约**公司累计向王**支付约定的固定工资103200元,又额外根据项目情况及王**工作表现向其支付了奖金累计73000元,2013年约**公司向王**一共支付工资合计177300元。据此,即便王**年薪为180000元,约**公司已发放的数额也与王**主张的年薪180000元相差无异,故2013年不存在王**主张的工资差额。王**主张的2014年固定工资之外的待遇没有任何依据。2014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王**在约**公司2014年工作未满一年或完成任何项目,约**公司不存在向其支付额外劳动报酬或奖金的义务,原审法院直接按月薪15000元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约**公司向王**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8日向王**发送了续签通知,王**原审时也表示收到上述通知。通知中明确,公司愿与其按原条件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王**填写续签页即可。而王**在2014年4月28日明确表示不与公司续签,有其本人签字的说明为证。根据前述规定,约**公司无须向王**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次,王**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公司也明确告知王**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王**亦签字确认,此可视为双方已经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协商一致确认,故王**主张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再次,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约**公司系降薪续约,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请求约**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3年工资38850.5元、2014年工资20715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在原审中,约**公司否认王**年薪18万元,但在上诉状中约**公司又认为已支付王**2013年年薪177300元,此与约**公司陈述王**每个月工资为8500元相互矛盾。(二)关于年薪18万元问题。王**与约**公司南京公司负责人周**当时有明确约定,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该事实。约**公司认为被录音人周**系王**入职介绍人,但周**也是约**公司南京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三)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报酬是否足额发放,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公司没有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约**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就是为了方便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中**行的工资发放凭证,后来在原审法院要求下才提供了上海**银行的工资流水单。且约**公司陈述,上海**银行的工资是奖金和报销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在上诉状中,约**公司又称上海**银行的工资是奖金,没有报销款,前后陈述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约**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约**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王**提供的录音显示,约**公司南京公司负责人周**曾口头承诺王**年薪180000元”以及“据此计算,2011年5月至12月,王**的工资为126015元;2012年,约**公司已发放王**工资为163205元;2013年,约**公司已发放王**工资为124710元”这二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1、在原审中播放过录音,周**在录音中没有承诺年薪180000元的事实;2、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9月4日这三笔工资均应计算在2013年的工资中,每个月固定的工资从2013年2月份开始是8700元,故2013年约**公司已经发放王**的工资为177300元(8500×12+100×12+100×11+22605+3800+9255)。上诉人约**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的工资标准;2、约**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约**公司作为王**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经王**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但约**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未经王**签字,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约**公司提交的聘用通知单虽载明王**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月,但根据王**的中国银行卡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结合王**与约**公司南京公司负责人周**的谈话录音,原审法院认定王**的工资为年薪1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已查明的事实,约**公司已发放王**2013年工资124710元、2014年1月至4月工资3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王**的诉请判决约**公司支付王**2013年工资38850.5元、2014年工资20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约**公司主张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9月4日该三笔工资应计算为2013年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的发放记录情况,约**公司在原审时主张该款项系奖金和报销款;二审中,约**公司又主张该款项系奖金,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约**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2014年4月14日王**和约**公司唐**之间的腾讯沟通记录,王**有理由相信约**公司存在降薪的可能,且约**公司在同日向王**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邮件也仅有劳动合同续签页一页,不足以证明约**公司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与王**续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约**公司存在降薪续约致使王**不续订劳动合同,并判决约**公司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约**公司主张其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