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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矿与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首钢石灰石矿(以下简称石灰石矿)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灰石矿之委托代理人李**、王**与被告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矿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京政发(2001)87号文件精神,为促进国企改革,实现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以及原告的生活区划转一事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北京首钢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石**矿生活区划转军威建公司协议书》)。因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石**矿生活区划转军威建公司协议书》第一条关于无偿划拨土地的约定,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于2002年7月1日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密云县政府对于“关于石**矿生活区划转军威建管理的请示”也作出了相应的批示,决定“由国土房管局负责,以有偿出让方式,依法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一直未按批示交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该协议不能履行。第二,被告未按照《石**矿生活区划转军威建公司协议书》约定履行项目建设等工作,且对生活区管理混乱,属于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具体负责生活区大院的社区物业管理、医疗服务、养老社区、绿色食品加工地、培训基地、餐饮综合服务中心康乐健身娱乐中心、公园等项目建设、管理和保障工作”,密云**委员会已经批复了关于改造建设综合服务社区项目建议书,但被告接收生活区大院后,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和承诺的内容履行项目建设等工作,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对生活区的管理比较混乱,态度和服务意识极差,服务不到位,致使许多住户对其不满,并多次投诉和上访,给生活区的社会秩序带来极大隐患,亦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无结果。鉴于上述情况,现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北京首钢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撤出接管的北京首钢石**矿生活区地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和证据违法,应当不予认可。原告对合同的基本事实理解是错误的,因此诉讼主张不应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解除的协议,本身不是土地交易的协议,其是在北京市政府及密云县政府贯彻北京市政府及密云县政府主持的国有土地改革,也就是说这份协议是政府主导下国企改革的相关配套合同,他约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合同的第一条,把原来石灰矿拥有的生活区全部的居民、设施,全部从石灰石矿分离出来,是密云县政府主持的招投标实施的结果。2003年10月,政府决定要求军**公司接收生活区,要求把政府的精神反映到协议中,在此基础上,在2003年10月20日,由石灰石矿和军**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后,密**政局于2004年6月29日给了一个批复,认可协议的同时,批示了将生活区确认价值为136.5万元转给军**公司。协议内容充分反映了密云县政府的意志。协议中第一条不是土地转让,而是生活区打包转让,包括人、设施、设备及土地建筑物的打包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划拨,没有约定土地转让的方式。无偿是指石灰石矿的无偿转让,不是国家的无偿转让。综上,原告所说的无偿违反国家规定是对事实的歪曲。现行法律中找不到限制军**公司招拍挂的规定,并且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不得解除合同,如果违约是要赔偿。因为是国企改革的相关配套,所以不能解除合同。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3年10月24日,密云**委员会给军**公司一个批复,同意我们的建设方案。当时军**公司有投资的规划,所以不是我们违约而是原告没有配合,造成我们没有办法实施投资方案。原告说我们没有管理好居民,是由于生活区被剥离开后实行社会管理,居民不交水电费,法院最后判决强制执行,导致居民发生上访现象,所以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说的事实依据均是错误的,原告依据的法律印证了我们应该得到这块土地。合同是贯彻政府决定,双方协商一致经过政府批复的,所以不应解除。违约的是原告,违约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灰石矿系密云**公司下属企业。为促进国企改革实现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和石灰石矿生活区与企业的剥离工作顺利进行,2003年10月20日,石灰石矿(甲方)与军**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国家企业改革政策的规定,促进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剥离,同意将座落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石灰石矿内的生活区大院土地及所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全部地上物无偿划转移交乙方进行管理使用,使生活区与原企业分离脱钩,以后甲方不再投资、不参与管理,乙方就现有条件接收后享有全部管理权和所有权;乙方接收石灰石矿内生活区大院后,成立‘北京军威建综合服务区(暂定名)’具体负责生活区大院的社区物业管理、医疗服务、商业服务、养老社区、绿色食品加工基地、培训基地、餐饮综合服务中心、康*健身娱乐中心、公园等项目建设、管理和保障工作。上述设施的投资、规划设计、建设维修改造和扩建工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北京军威建综合服务社区其建设要达到国家现行标准要求。划转移交的地界范围:四至均以院墙(土地界线)为准,东北角以东墙延长线与北墙延长线垂直相交所围范围为准,共用污水排放池划界,以生活区东墙延长线至污水池南墙根止,划转面积共165.94亩;划转区域内所属设施自移交给乙方后,由乙方投资修缮改造和扩建规划所属设施,住户管理由乙方接管后,按国家居民和社区管理条例进行自主管理,保障居民和社区人员的合法权益。甲方负责发出居民告知文书,负责指派专人参加矿区生活区所属设施划转移交工作,负责提供将资产划转到乙方名下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档案。乙方接收后对划转接收区域内享有原石灰石矿对区域的各项所有权和管理权,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甲方不干预,自行到工商、社区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办理申领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事宜,全面负责划转区域内房屋、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新增设施的建设及绿化工作。甲方如违约,应付赔偿责任,乙方在任何条件下,永不放弃对划转居民和社区人员管理权和保障权,若乙方违约,必须做出赔偿”等内容。

根据《密云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2003年9月29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将石灰石矿生活区有条件转让给军**公司,由县国土房管局负责,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依法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3年10月24日,密云**委员会对军**公司《关于改造建设综合服务社区建议书》进行了批复,同意建设地址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并要求根据批复进行规划设计、拆迁、落实建设资金等事宜。2003年12月1日,石灰石矿与军**公司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军**公司接受石灰石矿生活区后,对生活区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投资改造,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石灰石矿认为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军**公司则主张石灰石矿是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符合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条件,但石灰石矿一致拖延办理。

审理中,为查清涉案土地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本院依法向密云县国土资源分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划拨用地不能转让,如要转让,石灰石矿应先办理出让手续,办理完出让手续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的必备条件为:1、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确权证明文件,且所载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相互一致;2、北京首钢石灰石矿为国有企业,还需提交国资部门出具同意办理土地出让的证明文件;3、规划部门出具的现行规划条件。本院又向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表示:2003年密云县政府决定有偿转让该土地,但是石灰石矿和军**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军**公司有无偿使用和管理权,该协议和县政府的决定是相违背的,如果将该地块无偿转让给军**公司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014年4月9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函件,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北京**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石矿生活区的165.94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军威建公司表示如果解除合同,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将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调查笔录、了解情况笔录、密云县**理委员会出具的函、批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石灰石矿同意将坐落在石灰石矿内的生活区大院土地及所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全部地上物无偿划转移交军**公司进行管理使用,但至今仍没有为军**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能否为军**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发生争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即军**公司能否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石灰石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在转让土地等固定资产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即取得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审理中,经本院向相关土地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于涉案土地系划拨用地,在转让之前应当先办理出让手续,再行办理转让手续。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石灰石矿与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密云县政府的决议,如果为其办理出让相关手续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不同意办理《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中涉及的石灰石矿生活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

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国企改革实现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和石灰石矿生活区与企业的剥离工作顺利进行,在不能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军**公司继续对接管的生活区地块实施管理,而石灰石矿对该地块享有所有权,这将致使生活区地块的权、责难以统一,严重影响石灰石矿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石灰石矿要求解除《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在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接受的资产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石灰石矿要求军**公司撤出接收的生活区地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军**公司在接收石灰石矿生活区后进行投入的经济损失,军**公司表示将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石矿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撤出其接管的北京**石矿生活区地块。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首钢石灰石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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