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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2年8月31日,任*与王*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名下的存款共计220000元,任*分得80000元,王*分得140000元,离婚协议签署后,王*应立即支付给任*。任*考虑到王*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同意将其中的30000元在协议签署后三年内付清。现三年已过,王*只向任*支付了5000元,其余25000元拒不支付。现任*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立即支付25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离婚协议是王*签署的,可以给付任*25000元,但是除了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还有事情需要一并说清楚再支付:1、离婚协议签署之前,任*的母亲去世,任*从王*的卡上支取了20000元,这20000元是办理丧葬事宜,但是王*认为这些钱是作为押金,而没有真正花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考虑到任*心情悲痛,就没有提到这笔钱;2、任*的母亲去世办葬礼收到了很多礼金,大概有200000元,任*应该可以分割到三分之一,这些钱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任*的外甥、外甥女上大学的时候,任*给了两个孩子各10000元,现在王*与前妻的孩子也已经上大学了,任*也应该支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与王*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6条载明:“两人名下现金存款共计22万元,女方分得8万元,男方分得14万元”,王*对离婚协议表示认可,也认可现有25000元未支付给任*。同时王*表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王*知道任*为办理母亲葬礼支取20000元,但是离婚协议签署的时候,考虑到任*的心情悲痛,就没有提到这笔钱。王*曾经看到过任*家人清点葬礼的份子钱,估计应该收到200000元的礼金,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任*表示确实支取了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收到的份子钱根本不够办理丧事的,没有盈余,即便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王*提到的应该给其与前妻的孩子10000元上大学的费用,任*表示婚后每月支付王*的孩子3000元生活费,自2009年4月登记结婚到2012年8月离婚,支付给王*的孩子的钱款远远超过了任*给外甥、外甥女的钱,且在离婚协议签订的时候,这些事情已经全部考虑进去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王*在庭审中表示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对于王*提到的三项抗辩理由,王*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知晓任*支出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在离婚协议签订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重新处理,于法无据;王*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收到的份子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分割份子钱,证据不足;任*给外甥、外甥女上学的钱,属赠与行为,王*知晓,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任*给与其与前妻的孩子上学的钱,于法无据。综上,对于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要求王*支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任*共同存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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