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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京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1日,李**与可**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李**向可**公司提供节水型大水箱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08710元,可**公司向李**支付预付款22160元,可**公司验收货物后向李**结算款项86550元。但可**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至今欠付86550元。李**向可**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均未果,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可**公司:1、支付货款8655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550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可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送货单(6张),证明李**完成供货;

证据3、欠条(2份),证明可霖**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4、裁定书,证明可霖**公司认可收货并欠款的事实。

可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与可**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李**向可**公司提供节水型大水箱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08710元,可**公司向李**支付预付款22160元,可**公司验收货物后向李**结算款项865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于2014年6月28日完成供货,供货总金额为94390元。可**公司向李**支付了货款7160元。2014年7月30日,可**公司向李**出具了欠条,确认李**供应的机箱已验收合格,欠货款86550元未结,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对于上述欠款,可**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李**依约供货,可**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可**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李**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李**要求可**公司支付货款8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八万六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逾期付款利息(以八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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