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重**限公司与山西**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与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金**、聂**、朔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刘*,被告金*创公司、金**、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司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山**司与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3011的《业务协定书》及编号为SF3011-1的《<业务协定书>补充协议》,约定由金**公司向山**司推荐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山**司复核通过后,向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金**公司负责租后管理,协助山**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依据本合同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据此,山**司与案外人曹**、侯**等承租人签订了17份《融租租赁合同》。金**公司就每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债权等分别向金**公司出具了共17份回购承诺函,根据该承诺函的意思表示,金**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基于租赁物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金**、聂**对金**公司上述履行回购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朔**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山**司出具了《保证书》,同意就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山**司与曹**、侯**等17名承租人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山**司与金**公司及各承租人签署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进一步约定了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山**司亦购买了租赁物自卸(汽)车、陕汽重卡等,各承租人亦收到了标的租赁物。因承租人均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未能依约如期向山**司支付租金,且均已超过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根据《业务协定书》的约定,承租人发生3次或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视为回购条件成就。山**司多次向金**公司催要,并向金**公司发送了回购通知书,但金**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金**、聂**、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公司支付回购款3209321.9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金**公司支付山**司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10万元;金**、聂**、朔**公司对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公司、金**、聂**、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业务协定书》及补充协议;2、回购承诺函17份;3、个人担保承诺书;4、保证书;5、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配偶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客户扣款授权书、租赁物验收单;6、回购通知书及快递单;7、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发票;8、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金*创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山**司主张的回购价款金额,金*创公司仅认可220万元回购款金额;金*创公司不同意山**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仅同意给付2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金*创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金**答辩称:同意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对金**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聂**答辩称:同意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对金**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创公司、金**、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山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15日,山**司作为甲方、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业务协定书》,约定乙方欲通过甲方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所经营的陕汽重卡,甲方同意提供该等融资租赁服务;乙方对承租人资信进行审核并推荐给甲方,甲方同意在此基础上启动具体融资租赁业务;乙方负责推荐经其初步审核的承租人(甲方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甲方在复核通过后,向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乙方负责租后管理,协助甲方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依据本合同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甲方与乙方推荐的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将甲方从乙方处按乙方与承租人协商后的价格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交易条件如下:租赁期限;起租租金;每期租金;保证金,为保障甲方与承租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承租人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资金,原则上,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相当金额的租金;手续费;保险费;担保费;留购价款:租赁期限届满后,通过留购合同实现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后,甲方出具销售发票,乙方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合同规定留购价款按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万分之五计收,采用预收的方式收取;首期租金;首期付款;首期付款的支付;租金支付日期:本合同约定以5日或20日为付款日,租赁物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的租金支付日期,第二期租金以后的各期租金都按租期间隔选择当月的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期租金支付日期;租金支付;担保;起租日:即《租赁物验收单》中承租人签署的验收日期;甲方同意为乙方推荐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服务时,乙方按甲方规定的程序,配合甲方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甲方和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文件,并提供包括《回购承诺函》原件、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申请书等乙方拥有的承租人的全部资料给甲方;《回购承诺函》中的回购标的包括乙方承诺回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甲方基于融资合同对承租人拥有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及/或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在承租人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乙方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负责督促承租人完成对租赁物的验收,乙方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即视为甲方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义务;乙方应按甲方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金额的10%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回购义务的保障;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始终保持保证金数额不低于甲方提供融资金额的10%;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乙方应履行回购义务,甲方可以扣去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抵扣回购价款;保证金差额的补足:因乙方履行回购义务需扣除保证金,从而导致保证金数额低于融资金额的10%的,乙方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将保证金差额部分补足;如果乙方和承租人未发生违约事项,则本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保证金;若承租人发生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月租金额的3倍,甲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可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乙方在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时,可以要求甲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可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在合同项下的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履行回购义务或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债权转让给乙方;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甲方之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乙方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乙方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当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向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书》,乙方按《回购通知书》中载明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租赁债务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承租人发生3次或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回购价款为下列三项金额之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因承租人违反约定,经乙方同意或委托而配合乙方执行回购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具体回购价款在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时确定;乙方收到《租赁物取回授权委托书》1个月后,或自收到甲方回购请求通知时,必须立即履行本条规定的回购义务,向甲方履行回购义务,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回购义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纳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回购价款相当金额的部分;乙方履行回购义务时,无论是否已实际占有租赁物,甲方均不负有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仅需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与责任从承租人或其他租赁物占有人处取回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在乙方全额支付本合同第10.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时,从甲方转移给乙方;若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履行回购义务之日开始后5日内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按回购价款的百分之三向甲方缴纳违约金,除非甲方书面特别认可,乙方丧失从甲方处取得租赁债权、租赁物所有权即/或合格证或发票的权利;乙方并应赔偿甲方损失,金额为本合同项下的回购价款与甲方相应损失之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即使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甲方与承租人之间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甲方及乙方之间根据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金**公司就上述十七份融资租赁合同向山**司出具《回购承诺函》十七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我公司承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即使因不可归咎于**公司责任的事由导致租赁债权不存在或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我公司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我公司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我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业务协定书》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如果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或租赁物发生变更,此《回购承诺函》仍然有效,直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如果第三者就租赁物主张权利,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等可能侵害**公司权利的主张时,我公司应权利防止侵害并立即通知**公司;无论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还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因解除等原因而终止后,也无论承租人是否发生变更,对于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期间因租赁物被第三者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出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等)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7月15日,金**作为保证人、聂**作为金**配偶向山重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鉴于金**公司拟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促销其经营的机械设备,已于2011年7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3011的《业务协定书》,根据主合同约定,被保证人推荐承租人与贵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贵公司的机械设备,同时被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向贵公司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保证人姓名金**,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就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本保证书;本保证项下保证担保的是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回购承诺函》中的回购义务;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为促销其经营的机械设备而与贵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以及贵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保证当主合同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贵公司就被保证人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绝不以任何理由对贵公司进行抗辩或者对抗;当主合同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贵公司就被保证人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该等义务为非金钱债务而保证人又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当赔偿贵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为使保证人承担本保证项下保证责任,贵公司仅需向保证人发出履行通知;在收到该等履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保证人应当根据该等履行通知向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本保证项下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或履行到期债务,应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朔**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山**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与上述《个人担保承诺书》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司作为出租人(买受人、甲方)分别与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04、SFSXJH120011)、郭**(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05)、曹**(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09、SFSXJH120012-A00)、马**(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18)、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19)、韩**(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0)、赵**(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1)、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3)、祁**(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4)、赵**(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7)、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1-200)、杨*(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2-200)、侯**(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3-200)、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4-200)、李**(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5-200)(承租人、出卖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公司是甲方指定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经其初步审核的乙方作为承租人,甲方在复核通过后,向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乙方在业务操作前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乙方将其出售给甲方,甲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乙方再将该租赁物从甲方处租回,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山重公司依约向金**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价款。高**等承租人未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

2014年6月,山**司向金**公司出具《回购通知书》十七份,要求金**公司就高**等承租人十七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担回购义务。《回购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请贵公司按下表的回购期限、回购价款,回购下表所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在贵公司全额付清本通知书规定的回购价款时,从我公司转移给贵公司。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租金总额-已收租金总额+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中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4-A00)回购价款为182525元、李**(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5-A00)回购价款为625376元、侯**(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3-A00)回购价款为158360元、杨*(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2-A00)回购价款为158360元、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30001-A00)回购价款为204116.93元、赵**(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7-A00)回购价款为136373元、祁**(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4-A00)回购价款为101520元、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3-A00)回购价款为66817元、赵**(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1-A00)回购价款为66251元、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19-A00)回购价款为95027元、马**(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18-A00)回购价款为95746元、曹**(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09-A00)回购价款为224414元、曹**(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12-A00)回购价款为338494元、郭**(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05-A00)回购价款为145998元、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04-A00)回购价款为205696元、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11-A00)回购价款为201742元、韩**(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SXJH120020-A00)回购价款为202506元。审理中,金**公司对回购价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承租人的租金由金**公司代为收取,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司提交之《回购通知书》上载明的回购价款与实际不符。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金**公司曾向山重公司交纳保证金

562480元,金**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抵扣,山**司主张应在金**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再由山**司全额退还给金**公司。

审理中,金**公司主张山**司在本案起诉后从承租人李**账户中收取了10万元。山**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其在本案起诉后从李**处收取了15280元。

2014年,山**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北京振*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单位(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作为甲方的代理人;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低基本代理费2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山**司向北京振*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山**司认可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后期费用尚未支付,关于差旅费,山**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业务协定书》、《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保证书》、《回购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司与高**等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十七份,山**司与金**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承租人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山**司有权依据《业务协定书》要求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山**司要求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自认租金由其代收,其对承租人的欠付租金金额应为明知,金**公司虽不认可山**司主张的回购价款金额,但其未对回购价款的金额明确陈述并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山**司主张的回购价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金**公司要求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双方签订之《业务协定书》中已约定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回扣价款相当金额的部分,故对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山**司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从承租人李**账户中收取了1528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金**公司主张山**司从李**账户中收取了10万元,山**司对此不予认可,金**公司亦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山**司主张之违约金,双方签订之《业务协定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山**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山**司并未举证证明金**公司收到其回购通知的时间,故对山**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山重公司要求金**、聂**、朔**公司对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金**、聂**已向山重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朔**公司已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故山重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聂**、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公司追偿。

关于山**司已支付之2万元律师费,《业务协定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山**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及其余律师费用,因山**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二百六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回购价款的违约金(以二百六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二万元;

四、被告金**、聂**、朔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山西**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金**、聂**、朔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山西**有限公司、金**、聂**、朔州市**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七、驳回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山**有限公司、金**、聂**、朔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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