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与齐**、张**、北京天**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时晓*与齐**、张**、北京天**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案外人于**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于*英述称:近日,我知悉×××号房屋因原告时晓*与被告齐**、张**、北京天**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诉讼保全,且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号房屋产权不是齐**的,该房屋是2004年11月17日我与配偶张**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我名下。张**已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我与配偶张**生有二女二子,分别为张**、张**、张**和张**。张**死亡后至今,尚未办理继承,故×××号房屋现在属于我与四子女共同共有。2007年4月12日,仅仅为了大女儿张**办理抵押贷款,以解决经营资金困难,我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暂将×××号房屋过户到了张**名下。后发生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约定张**应于2010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再将×××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再办理继承手续。张**未度过困难,为继续贷款解决经营资金困难,背着我于2009年3月11日将×××号房屋又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齐**名下,抵押给他人。后被北京**民法院查封,还要进一步拍卖执行。张**将×××号房屋过户到齐**名下属违约行为,侵害了我和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中止对×××号房屋的执行。

答辩情况

时晓*辩称:我们了解×××号房屋产权时,该房屋已经登记在齐**名下。我们基于对齐**经济情况,才将钱借给他的。于桂*与张**之间的房屋过户是她们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经过公示,应当以当时的房屋登记为准。对于于桂*的陈述内容我方不认可。

齐**、张**、北京天**限公司述称,×××号房屋是张**为了解决公司经营资金困难,找到于**将该房屋过户后抵押的。因为张**之前欠了银行的钱无法办理贷款,只得将×××号房屋过户给齐**,再由齐**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24日,本院对原告时晓*与被告齐**、被告张**、被告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时晓*借款二百一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齐**、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张**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时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根据时晓*申请,本院以(2013)海民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对齐**名下的×××号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查封措施;执行中,该保全措施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因×××号房屋明确登记于齐**名下,故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应认定齐**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主张不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对齐**名下房产予以执行的效力。于**与张**或齐**之间有关因×××号房屋引起的相关争议,并非执行程序解决范畴,其应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予以主张。现本院对于**要求中止执行×××号房屋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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