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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北京**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其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现由北京**源局行使)要求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8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庞*、龚*,被上诉人北京**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判**建委依据上诉人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清林东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自然属性将该房的三本房屋产权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25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6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29号)上记载的三个房屋产权变更为一个房屋产权,确认市住建委于2014年4月21日颁布的《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朝阳区清林东路×号院×号楼×层×单元2105号、2106号、2107号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登记日期均为2009年11月。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向市住建委提交《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要**建委将上述房屋合并为一套房屋进行登记。市住建委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全,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编号:市**(2015)1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根据《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第3.3条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市住建委告知上诉人补正下述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1.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2.房屋测绘成果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情况为:涉案房屋房门上悬挂的门牌号为2102号,房内状况显示为一套房屋,各区域不同分布,分别为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煤气管线等均体现为一套,整个房屋具有统一的排水系统。

一审法院另查,参照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15年7月以后,市住建委已不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2015年7月以前,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诉称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同一所有权人合并房屋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九十七条规定,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根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制定《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参照该规范3.3.1和3.3.2的规定,同一所有权人合并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房产平面图和房屋登记表等材料,还应当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建委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所提申请为变更登记申请,并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上诉人应当补正的内容。**建委所作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其房屋的自然属性为一套房屋,其取得三个房本系开发商造成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向市住建委提出涉案变更登记申请时,并未向市住建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上诉人主张的该情形应属房屋初始登记不当引发,不属于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形。同时,现**建委已不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应作为撤销市住建委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该规范第3.3.2条第二款在上位法规定之外增设了上诉人的义务范围,违反了上位法规定,而且客观上该义务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实现,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七条授权市住建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故**建委有权制定上述《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市住建委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同一所有权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需要重新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还应当提供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该条规定并未违反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宣的全部诉讼请求。

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起诉之时市住建委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第3.3.2条规定超出了其上位法《房屋登记办法》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虽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建委有权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但是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应当是以《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基础并对其进一步细化,而不能够超出上位法规定范围作出实施细则。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认定《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中超出其上位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违法,而且以《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超出上位法的规定内容为裁判依据,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中要求补正的材料客观上不能取得,上诉人无需再提交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客观上也不可能取得房屋测绘成果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上诉人持有的房屋自然属性为一套房屋,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结构检查报告》作出回应。综上,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市国土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X京房权证朝字第×25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6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存在一房三本的情况。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申请书》及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涉案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证据1-4用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情况;5.《不予登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住建委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上诉人需补正的材料。

二、法律依据:1.《房屋登记办法》;2.《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用以说明市住建委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决定违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建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向上诉人进行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2015年7月14日,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委员会办公室以京国土籍(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国土局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存量房房源核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不动产查封,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信访,各类历史遗留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自2015年7月起,市国土局具有对本市不动产进行登记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应由市住建委变更为市国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市住建委《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第3.3.2条第二款的规定增设了对上诉人的义务范围,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市住建委于2014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市住建委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第3.3.2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四)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五)房产平面图和房屋登记表;(六)其他必要材料。同一所有权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需要重新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还应当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平房除外)、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该规定并未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第3.3.2条第二款在上位法规定之外增设了义务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市住建委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所提申请为变更登记申请,市住建委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房屋的自然属性为一套房屋,其取得三个房本系开发商造成的一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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