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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与北京汇**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下称中**公司)与被告(原告)(下称汇**公司)、被告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王**,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阳,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宋**于2012年4月16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其擅自不到岗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旷工,旷工期间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汇力达公司基于宋**存在旷工行为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因此,我公司要求:无需就汇力达公司向宋**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待岗工资8977.69元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就汇力达公司向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汇**公司辩称并诉称:宋**于2012年4月16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其擅自不到岗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旷工,旷工期间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基于宋**存在旷工行为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因此,我公司要求:无需向宋**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待岗工资8977.69元;无需向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

被告辩称

宋**辩称:中**公司、汇**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于2004年8月1日入职汇**公司,同日被派遣到中**公司工作,汇**公司向宋**支付工资。汇**公司与宋**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生效,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宋**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站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通州区域通州南片区华都加油站;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汇**公司可以与宋**解除劳动合同……(三)宋**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宋**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15日,工资最后支付至当天。

宋**主张其工作岗位为加油站站长,月工资4000元,2012年4月15日公司口头通知其调岗,由原站长岗位调整到某站当记账员,月工资是2000元左右,其不同意到新的岗位工作,双方未就调岗达成一致,直至2013年2月20日汇**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汇**公司及中**公司认可宋**原工作岗位为站长,并主张因宋**2012年4月6日没有竞聘上站长职位,故于2012年4月15日将其调岗至便利店记账员,便利店人员多少钱不清楚,且宋**对于中**公司的调岗决定予以认可,但自2012年4月15日后又无故旷工,汇**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北京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考勤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予以证明。《北京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显示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含),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考勤表》(显示宋**自2012年4月16日起未有出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宋**,因你连续旷工超过5天以上,违反用工单位《北京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你的行为己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也违反了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我公司已决定与你在201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正式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请你于收到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承担一切相关不利后果)。宋**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对《北京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接到解除通知后找领导协商,领导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其未同意。

宋**曾于2014年2月17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227号裁决书,裁决:汇**公司支付宋**待岗工资8977.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元;汇**公司、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宋**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公司、汇**公司不服该裁决,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汇**公司与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宋**担任加油站经理岗位工作,中**公司欲将宋**岗位调整为便利店记账员,宋**对此未予同意;汇**公司、中**公司主张宋**已对公司作出的调岗决定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致宋**不能到岗,汇**公司以宋**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20日待岗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宋**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20日待岗工资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

二、北京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八千元;

三、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汇**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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