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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姚×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0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与姚**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经北京**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系姚*婚后承租的公有住房,孙*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双方婚后,孙*对姚*尽到无微不至的关爱与照顾,承担了家庭主要责任,对家庭贡献较大。孙*与姚**同事关系,单位也是基于双方将要结婚,才让姚*承租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承租权的获得有孙*的功劳与付出。姚*曾同意变更孙*为房屋承租人,但在其子女的强迫下,无奈又将承租人变回姚*。姚*有两套承租公房,而孙*在他处无住房,故应对涉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由孙*承租;诉讼费由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姚*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系孙*与姚**前由姚*承租。孙*与姚**姻关系解除后,孙*应自己解决居住问题,不应继续占有使用姚*所承租的房屋,且姚*名下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查明:孙*与姚*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姚*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号南房1间,该房系姚*单位的公房。2007年3月到2008年12月期间,该房曾变更承租人为孙*。2007年12月18日,孙*与姚*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月14日,孙*与姚*双方复婚。2013年12月12日,孙*与姚*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认定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系姚*名下公房,判决孙*将该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返还给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生效。孙*不服上述判决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的判项,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257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的再审申请。另查,2013年9月23日,姚*经北京**民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仙园居委会指定姚*的儿子姚**为其监护人。孙*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该院判决驳回其申请请求。

经一审法院再查,孙*与姚*离婚后,姚*曾起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要求孙*搬离北京市西城区×××7号,并要求判令孙*赔偿房屋租金14000元。经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姚*,姚*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013年12月30日,孙*与姚*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孙*不应继续占有使用姚*承租的涉案房屋。但是,孙*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双方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不属非法占用;孙*陈述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并不具备腾退条件;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具备腾退条件。因此姚*要求孙*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北京**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还认定离婚判决生效后,姚*应给予孙*一定时间进行周转搬离,具体期限,酌定为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之前,孙*无需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并于2014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了姚*的全部诉讼请求。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再次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孙*腾退西城区×××7号的房屋。2015年7月17日,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为公有住宅,系孙*与姚*婚前由姚*承租的直管公房,该房屋的承租人虽曾经变更到孙*名下,但后又变更回姚*名下,现姚*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013年12月30日,孙*与姚*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至此,孙*即不应继续占有使用姚*承租的涉案房屋。并判决:孙*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从占用的姚*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7号南房一间中搬出,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姚*使用。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7号南房一间系孙*与姚**前姚*承租的公房。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姚*名下公房,支持了姚*要求孙*返还《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孙*对该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亦被法院驳回。在此后姚*起诉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亦依据上述离婚判决确认姚*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孙*不应继续占有、使用姚*承租的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孙*诉讼请求争议的事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处理,孙*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在离婚之前就是由姚*承租,这是客观事实。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只是判决孙*返还《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没有判决诉争房屋由姚*承租,对于承租权争议,在离婚案件中并没有处理。事实上,姚*本身没有起诉离婚的想法,起诉离婚、腾房都是姚*的儿子操控,使孙*无处居住、流落街头。据此,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姚*对于孙*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讼房屋系孙*与姚**前由姚×承租的公房,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争讼房屋由孙*承租,实质上,本案系因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应与房屋管理出租单位协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孙*的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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