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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李**与万**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李**向万**公司提供燃料,货款当场结清,不得拖欠货款。协议由贵方代理人李**及刘*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公司尚欠货款30000元。其一是由万**公司代理人李**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其二是万**公司财务王**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李**与万**公司多次交涉,但万**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2、判令万**公司支付李**货款30000元;3、判令万**公司返还李**押金6000元、吨桶2个、供油管道配件。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王**出具的欠条,王**曾系万**公司的员工,但其早已经离职,欠条上“王**”与“黑土人家”不是一个人所写。李**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的欠条,李**名字上下不一致,欠条的具体事宜被划掉,不能代表万**公司所欠款项。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李**应该交纳6000元押金,但实际李**并未交纳,故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同意返还李**吨桶2个,同意返还李**供油管道及配件,不同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李**与万**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李**向万**公司提供燃料,李**免费向万**公司提供燃料灶的普通维护和维修,李**免费向万**公司提供吨桶2个(共2200元),供油管道及配件(1000元),所有权归李**,如协议解除,以上等物李**拆走,或万**公司向李**支付以上费用后,由万**公司继续使用。李**送货时,万**公司应当场结清燃料款,不得赊欠。如双方因故终止协议,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万**公司扣乙方6000元作为押金,当协议解除时,万**公司要退还李**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万**公司由刘*及李**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提供万**公司吨桶2个,供油管道及配件。后李**陆续供货,万**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5月21日,李**出具欠条,确认欠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万**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在收据上确认欠燃料货款(12月26日前总账)2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30000元。由于万**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李**与万**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要求解除供货协议,万**公司同意解除,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李**作为万**公司的协议签订人,王**作为万**公司的职员,其出具的欠条,李**有理由相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李**据此要求万**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要求万**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万**公司所述对李**、王**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与万**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解除;二、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货款三万元;三、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吨桶两个、供油管道及配件;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的收据已写明欠货款12月26日之前总账2万元,该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已就燃料货款事宜达成了一致,均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的燃料货款是2万元,不存在其他争议,同时,也表明2013年5月21日的1万元欠款包含在2014年12月26日的2万元欠条内,不应重复计算。2、李**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欠条上燃料、千克内容已被划去,只剩金额及一人两个不同字的签名,该欠条无法证明所记载的是燃料款,与本案无关。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的证言,证明1万元的欠条是李**给李**的答谢费。2、曾**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由于公司负责人不在,备用金不足,李**不给加油。经质证,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李**和曾**均是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且认为加油得17-20吨利润才1万,给万**公司加油的利润都不足1万,不可能给李**这么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和曾**均系万**公司员工,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供货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协议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已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需解除,故一审判决解除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万**公司是否欠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李**持两张欠条主张万**公司欠货款,关于2014年12月26日的欠条,鉴于万**公司认可王**系单位员工,虽提出其单位员工叫王**并非欠条所签王**,但其万**公司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李**对此并不知晓,故该欠条应认定是万**公司欠李**的货款确认。万**公司上诉主张该欠条非其员工王**签字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5月21日的欠条,本院认为:因2014年12月26日的欠条写明:欠燃料货款(12月26日之前总账)2万元,故该欠条应认定是万**公司欠李**货款的最终确认,如存在以前的欠款也应包含其中,故一审将2013年5月21日的欠条亦认定为万**公司欠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公司上诉关于2014年12月26日欠条包括2013年5月21日欠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货款二万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北京万**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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