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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滇池**府井分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滇池**府井分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滇池**府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郝**,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配菜工,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和社会保险现金补偿600元,共计2200元。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同事以及客户发生口角,原告多次对其批评教育,被告不予改正。2014年6月4日被告因单位以外的事情与收垃圾的人员发生口角,当时收垃圾的人员试图用刀袭击被告,因他人阻拦未遂。2014年6月5日,收垃圾的人员恶意报复,将被告扎伤。虽然被告的伤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但是因被告经济条件不佳支付不了医疗费,当时被告承诺伤情恢复后向犯罪嫌疑人主张赔偿,原告出于各方面考虑支付被告各项支出总计48950元。被告伤情恢复后,拒不回单位上班,反而多次向单位索要各种赔偿,有时还来单位捣乱,原告无奈,将工资支付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1月30日。故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2014年6月5日上班时间被案外人扎伤。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不是1600元,不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事情。劳动合同是被告受伤后补签的。被告现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劳动合同乙方)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劳动合同甲方),岗位为后厨配菜,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1600元,因乙方不要求上社会保险甲方以现金600元支付乙方。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未给杨**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5日杨**在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被案外人扎伤,杨**在中国医**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2014年6月5日后杨**未到岗上班,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支付了杨**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13200元。杨**现未进行二次手术。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1月30日。

杨**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与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660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2015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载决,一、确认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杨**与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垫付杨**相关费用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滇池**府井分公司与杨**均认可2014年2月10日至11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杨**提出已经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上述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根据有关部门对杨**的工伤认定情况确定,故对于上述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待杨**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后,双方另案解决此间的劳动关系争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滇池**府井分公司与被告杨**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滇**限公司王府井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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