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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杨*萌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杨*萌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杨*萌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杨*萌雪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杨*萌雪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辞职,并非我公司违法或违约造成其离职,故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萌雪在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其加班,故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杨*萌雪在仲裁审理时仅出具了一份奚海涛的录音,别无其他证据,且该证据并未经过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萌雪应对年终奖的计算标准、应付数额、计算方式等进行举证,而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却将举证责任推给我公司,明显存在错误。因我公司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向杨*萌雪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31元;2、无需向杨*萌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3.3元;3、无需向杨*萌雪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88元;4、无需向杨*萌雪支付2013年年终奖余额1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杨*萌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爱萌雪辩称:我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9日,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2日,故金**司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的离职原因是金**司承诺给我年终奖,但实际没有给,春节放假期间没有薪资,社会保险费都由我个人承担,故金**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我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故金**司应当支付我加班工资。2014年1月,我的部门经理龚**告知我2013年年终奖是1600元,依据是龚**和奚**的录音,奚**是奚**的儿子,在金**司任总经理职务,故应当支付我年终奖金余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杨*萌雪到金**司工作,岗位为网上店铺编辑,月工资3000元,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2013年7月,杨*萌雪月工资涨至4000元。2014年1月2日,金**司(甲方)与杨*萌雪(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基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乙方加班、加点,但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乙方因自身原因需要加班必须报甲方批准,经甲方书面批复后可执行加班。劳动合同中还有一份申请,主要内容为杨*萌雪在其户籍所在地自行缴纳所有劳动保险及社保,向公司提出申请劳动保险、社保缴费等全部由现金形式发到工资里,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与公司无关,其上有杨*萌雪的签字。2014年3月17日,杨*萌雪离职。杨*萌雪主张在职期间其存在加班,金**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也没有按承诺支付其年终奖;金**司对此不认可。

2014年3月19日,杨*萌雪向大**裁委申诉,要求:1、金**司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2、金**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金**司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每周休息日加班费55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6元;4、确认双方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5、金**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余额1600元;6、金**司支付2013年全年度销售业绩提成24000元。2014年8月18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709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司与杨*萌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司支付杨*萌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31元;三、金**司支付杨*萌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3.3元;四、金**司支付杨*萌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88元;五、金**司支付杨*萌雪2013年年终奖余额1600元;六、驳回杨*萌雪的其他仲裁请求。杨*萌雪同意大**裁委的裁决;金**司同意大兴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六项,不同意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金**司提交:1、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杨**雪工资,其中包括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中有1000元社保补偿;2、考勤表,证明杨**雪一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杨**雪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4年1月20日网转6078元发的是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13日网转4200元发的是2014年2月工资,其中包括400元是年终奖,还有1600元年终奖未发放,对其他各月工资数额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见过这份考勤表,没有其签字。

杨**雪提交:1、录音(2014年3月17日,龚**与金**司总经理奚**的录音),证明其和龚**等人在金**司有年终奖;2、仲裁开庭笔录,其上载明:“……首:录音与谁录的?3申:我三人与公司的总经理奚**及其爱人,奚**是法定代表人奚**的儿子。被代:认可奚**的身份……。”证明奚**是金**司的总经理。金**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录音存在被剪辑、修改的可能性,被录音人不知录音,侵犯了其知情权,录音里并没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奚**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经询问,杨**雪称手机卡损坏,无法提供录音的原始证据。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70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录音、仲裁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和杨*萌雪均同意大**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金**司与杨*萌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杨**雪于2013年5月9日入职,金航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金**司主张杨*萌雪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萌雪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金**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

因手机卡损坏,杨*萌雪无法提供录音的原始证据,故其主张金**司未按承诺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司要求无需支付杨*萌雪2013年年终奖余额,本院予以支持。

金**司基于杨**雪所写申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杨**雪以社会保险费都由其个人承担为由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金**司要求无需支付杨**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萌雪于二○一三年五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爱萌雪二○一三年六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

三、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爱萌雪二○一三年五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五百八十八元;

四、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爱萌雪二○一三年年终奖余额一千六百元;

五、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爱萌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

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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