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被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中铁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公司)、北京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养护中心)、北京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越佳,中**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崔**,道路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4年4月27日下午3点2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东桥西南侧西向东辅路,原告骑20型黄色小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前胎小车轮轧到路面市政施工后遗留的凹坑(没有任何标志),将原告甩出几米远后重重摔倒在马路上,待原告吃力地爬起后,马上给市12345热线打电话,通报原告已经受伤,要求有关部门解决。12345热线要原告拨打120,先救人要紧,他们会通知有关部门处理。4时左右,原告打车至北**坛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左脚踝骨折。第二天,原告报警122,西城交通大队到现场调查并照相,出具了道路有凹坑的证明。事发至今,原告一直与12345热线、北京路政局、道路养护中心、北京**四中心等单位协商,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22.07元,护理费10500元(3个月),误工费10500元(3个月),交通费、电话费500元,共计22622.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公司辩称,经我公司勘验,造成原告受伤的凹坑是废弃坑,不是我单位用于施工沉降的监测点。该凹坑的尺寸较我公司沉降监测点的尺寸大,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路养护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表明,其因市政施工造成的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我中心不是施工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道路是我公司进行养护,原告受伤与我公司道路养护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业务范围没有路面打孔工作,如果施工单位打孔后需要填平,产权单位告知我公司该段道路需要修缮、维护,我公司才去养护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因施工单位在路面打孔造成其伤害,应要求施工单位赔偿,我公司是养护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西城区广安门东桥西南侧西向东辅路非机动车道时,其自行车前轮扎到路面的凹坑后,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至首都医**世纪坛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支付个人支付部分金额的医疗费721.54元。原告至该医院复查一次,原告支付个人支付部分金额的医疗费122.05元;原告至首都**武医院复查五次,原告支付个人支付部分金额的医疗费170.63元。事发次日,原告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现场勘验,现场路面非机动车行驶区域内确有一处施工后遗留的凹坑。

原告提供证据1照片,证明其摔伤的路面有凹坑,是施工方造成的。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证明。证据3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主张。证据4电话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就医、取证发生的费用。证据5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的照料婴、幼儿及护理病人服务,月工资3500元。证明请护工护理情况。证据6银行明细,证明其受伤后无法看护孙子,请保姆进行看护,每月支付保姆费2500元,支付了四个月。

经质证,轨道交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因果关系。

中**四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道路养护中心、路**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充分。

另查一,轨道交通公司系地铁7号线的建设单位,中**四公司系地铁7号线的施工单位,其在地铁沿线根据地质情况不同设有沉降坑,该坑为凹坑。

另查二,原告于庭后提供胡**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无人照顾。其自2014年4月27日至8月30日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其于8月31日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元。提供朱**的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的要求,支付其2014年5月28日至7月31日的工资110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证明,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轨道交通公司系地铁7号线的建设单位,中**四公司系地铁7号线的施工单位,其在地铁沿线根据地质情况不同设有沉降坑,且该坑为凹坑。由此推定造成原告摔伤责任单位为中**四公司,该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四公司称其公司设有的沉降坑内有钢筋和钢圈,造成原告摔伤的凹坑没有钢筋和钢圈,不是其公司设有的沉降坑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计算医疗费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考虑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参照《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数额每月3500元判定。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原告称其退休后看护其孙子,受伤后请保姆看护孙子每月给付保姆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胡**的证明内容载明胡**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没有看护原告之孙的内容。且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中服务内容为照料婴、幼儿及护理病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再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电话费的主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与其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的数额为118元。关于电话费,原告受伤后报警及电话联系取证,产生一定的通话费,该费用本院酌情判定为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云医疗费一千零一十四元二角二分,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八元,电话费五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铁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由姜*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中铁三**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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