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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油贮配站与北京古**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京东顺民液化石油贮配站(以下简称京东贮配站)因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京东贮配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从1999年开始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永顺镇王家场村经营液化气业务,效益一直很好,2009年,古城公司在我单位院墙外不足10米的距离建楼房和别墅,(国家消防安全标准规定是距离50米以外)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后又将我单位的消防管道挖断了,因此消防部门因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标准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致使我单位至今无法经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经济上受到了严重损失,为此我单位曾多次找古城公司交涉此事,但古城公司就是不予理睬,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古城公司立即将距我单位北院墙50米以内的房屋和别墅拆除;2.古城公司立即将挖断的消防水管道修好,恢复原状;3.古城公司赔偿我单位停产停业损失6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古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京东贮配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京东贮配站起诉案由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京东贮配站起诉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该诉讼的前提为京东贮配站对涉诉财产和财产权利依法享有物权权利,但本案中,京东贮配站既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仅依据租赁合同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其称所受的损失,应通过租赁合同向其房屋出租方主张,京东贮配站本身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二、京东贮配站应将其擅自设置的危险物品清理危险区域,而无权要求我公司拆除房屋。1.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京东贮配站经营特种危险业务,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书,依法不具有经营权;2.京东贮配站在承租场地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储存设施及管道,均未依法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六十六条,其自行设置的危险物品,应予以拆除和清理;3.我公司在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已经取得了北**划委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9规(通)建0196号),该证件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的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京东贮配站无权要求我公司拆除经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4.在京东贮配站存在违法建设、我公司所建造的房屋合法的前提下,从消除危险和经济角度来分析,京东贮配站将其擅自设置的储气罐移到安全位置(京东贮配站擅自设置的储气罐,从使用之初到现在,本身亦经多次移动),相比我公司拆除房屋,更符合法律和经济的考量。三、我公司并不存在损坏京东贮配站消防水管道的行为,不具有维修和恢复原状的义务。四、京东贮配站停止营业的原因并不限于消防验收不合格,不排除存在其他原因的可能性,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作为特种行业,燃气贮配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需要提供涉及规划验收、质检机关验收、消防验收、财务风险防范、管理水平验收、安检机关验收等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京东贮配站主张其因消防水管道问题导致无法经营,应同时证明其具备该条例中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提供证据。五、京东贮配站自始至终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其被行政机关勒令停业,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的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京东贮配站称其无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原因的系由于没有消防水管道和距离小区过近不足50米所致,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达9项之多,京东贮配站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京东**古城公司立即将距京东贮配站北院墙50米以内的房屋和别墅拆除及要求古城公司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京东**古城公司立即将挖断的消防水管道修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首先京东贮配站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消防水管道,但本案中京东贮配站仅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图纸中载明的管材与现场查看中的不符,同时亦未提供相应的建造消防水管道的用地及建设手续,其次在消防水管道合法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京东贮配站应证明系古城公司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古城公司所建设的小区系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依法依规进行的建设,且小区内的地下施工涉及很多市政工程涉及很多单位,京东贮配站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驳回京东贮配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京东贮配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京东贮配站认为其是合法经营,消防水管道早已客观存在;其未获批经营许可证系因古城公司所建住宅小区距离其过近及没有消防水管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古城公司承担。古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京东贮配站的法定代表人王**(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3.86亩,平房三间,基础设施投入41253元;土地每亩每年2000元,平房三间每年1000元,投资回收每年5000元,每年合计13720元。在承包期限内如甲方需用此块土地,要给乙方提供同等面积的土地供乙方迁移之用,甲方负责迁移费用,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经营,乙方要负责甲方的损失,把承包期内的费用交足。如遇双方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双方协商解决。协议有效期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1999年12月,经消防局、燃气办、安全局、技术监督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批准京东贮配站建设液化气站,并开始经营。

2009年9月29日,通州**办公室向京东贮配站下发《停业通知》,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液化石油气专项治理和安全检查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的要求,由于你单位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办要求你企业立即停止营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经营。如你企业在停业期间擅自营业,我办将上报**容委对你单位进行处罚。2015年1月21日,通州区燃气安全管理科下发《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因未取得通州区**委员会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等燃气法规的相关规定,禁止你站从事一切燃气经营活动。

2009年12月21日,京东贮配站以消除危险纠纷为由将北**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法院),其诉称“1999年,京东贮配站经北京市和通州区消防局、燃气办、安全局、技术监督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批准,建设了液化石油贮配站,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正常经营。2006年4月,电**司在改建电网时,将铁塔和高压线架在了燃气储罐的南部上空,电线水平垂直距储罐只有40多米,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国家标准》均规定,储罐与高压线防火间距垂直水平距储罐应为1.5倍杆高。电**司建设的高压线根本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刻存在着火爆炸的危险。为此,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及通州**办公室、通州**察大队等单位曾多次下通知,责令限期改正,京东贮配站也曾多次找电**司要求解决问题,消除隐患和危险,但电**司明知隐患和危险存在,却迟迟不予解决问题,致使京东贮配站燃气经营许可证被撤销,2009年9月29日,通州**办公室给京东贮配站发了上述停业通知,现在京东贮配站已经停止营业。如果要消除危险,需由电**司移走高压线,因为电**司移走高压线损失太大,且会影响正常供电,所以须由京东贮配站将储罐转为地下,根据工程造价,现要求电**司向京东贮配站支付建设地下液化石油贮配罐工程款3324071元;电**司支付京东贮配站鉴定费40000元、工程设计费68000元;诉讼费由电**司承担。”通**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0)通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京东贮配站共有液化石油储罐五个,容积分别为2个50立方米、2个30立方米、1个5立方米。2006年6月20日,消防监察监督检查记录,注明储罐与南部架空线路的间距为38米左右,违反了《城市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2006年6月21日,北京市**防支队向京东贮配站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京东贮配站在2006年7月20日前改正,逾期将依法予以处罚。2006年7月13日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国标管理组给京东贮配站下发回复意见,架空电力高压线距液化石油气罐的防火间距应为1.5倍杆高。2009年9月29日,通州**办公室下发停业通知,要求京东贮配站停止营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京东贮配站申请对液化石油气罐移入地下的预算费用进行鉴定。通**法院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华**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的函,结论为:拟建地下石油贮配罐预算造价为3324071.01元。京东贮配站支付鉴定费40000元。在鉴定期间,京东贮配**建筑设计院,对液化石油气罐移入地下工程进行设计,京东贮配站支付设计费68000元。京东贮配站的设计方案于2010年8月5日经北京市**管理委员会燃气管理科批准,同意做地埋罐。最终通**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电**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东贮配站建设地埋罐的工程款1500000元;电**司于地埋罐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给付京东贮配站建设地埋罐的工程费用1824071元;二、电**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东贮配站鉴定费、设计费共计108000元。后电**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二**终字第04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18日,该判决内容执行完毕。

2015年4月23日,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笔录的内容为“京东贮配站气站北院墙距古城公司小区南院墙(东西顺直)长度17.5米,京东贮配站与古城公司之间是一块空地,京东贮配站气站地理位置接近于一个南北的长方形,东北角有三间砖瓦房,东北侧有一扇大铁门是入口,北院墙是砖结构,北院墙偏东侧有大铁门,古城公司建设的小区位于京东贮配站的北侧和东北侧。正对着京东贮配站的北侧大铁门处,古城公司建设的小区使用广告牌(2米多高)作为院墙,其中广告牌与三间砖瓦房相邻很近,不到一米。京东贮配站称在其东侧大铁门北门柱处向东是被古城公司挖断的消防水管处,现场可见消防水管,古城公司否认是其挖断的水管。院落西南侧京东贮配站将四个气罐埋入地下,地面上有四个大气罐一个小气罐。”

另,古城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从北京**员会取得了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一期B区3-1#、3-2#、3-3#、3-4#、3-5#、3-6#、3-7#、3-8#、3-9#、3—10#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施工建设。

原审中,对于京东贮配站无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原因,京东贮配站称系由于没有消防水管道和距离小区过近,不足50米,古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京东贮配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消防水管道,京东贮配站称其之前建设了消防水管道,为此其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所制作的北京市顺民液化石油贮配站给水工程施工设计图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用地手续及建设手续,对此京东贮配站称当时一片荒地,经村里同意,租的是河滩地,古城公司称京东贮配站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载明的是球墨铸铁管,而现场的为塑料管;京东贮配站称其消防水管道是古城公司挖断的,古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1)二**终字第04484号民事判决书、停业通知、通知、建设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因为古城公司所建住宅小区距离过近以及没有消防水管道致使京东贮配站无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二、古城公司是否挖断了京东贮配站的消防水管道。

关于焦**,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九项,存在多种因素可能导致京东贮配站无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京东贮配站主张系因古城公司所建住宅小区距离过近以及没有消防水管道致使其无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古城公司建设涉案住宅小区已取得了合法的规划及建设手续,现未有证据显示古城公司超出规划许可的范围进行建设,故本院对于京东贮配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京东**古城公司挖断其消防水管道,但根据京东贮配站所提供的相应施工设计图纸,该图纸中所载明的管材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不符,京东贮配站亦未提供相应建造消防水管道的用地及建设手续;且京东贮配站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古城公司实施了挖断消防水管道的侵权行为以及古城公司超出规划许可范围进行建设,故京东贮配站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京东贮配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东顺民液化石油贮配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东顺民液化石油贮配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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