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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置业公司)、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及被上诉人利通置业公司、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漯河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放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中第二项:拆迁面积26759平方米,拆迁户数215户,项目总建设面是23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5亿元,其中安置面积为3万平方米,安置回迁户215户。2012年11月1日,原告**开发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共同签署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一、转让标的: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及漯河**限公司土地内容,即原漯河**开发公司,1994年5月18日集体用地建设土地使用证,面积18611.273平方米之内容;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拆迁完毕成为净地后,付至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余款待项目产生销售收入后付清;3、按甲方提供住户108户计,每户住宅面积96平方米,按漯河市1:1.6补偿标准,折算回迁总面积16589平方米;乙方按此总数提供;4、项目拆迁所涉及部门和相关单位规定费用由乙方承担,按项目进程支付。2012年11月2日,汇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黄**账户150万元,被告**公司答辩时称,该转账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约定,黄**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公司公司认可。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理由反复变化,是在为自己违约找理由。原告第一次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利**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被告黄**滥用利**公司法人独立资格与原告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黄**滥用法人资格,被告黄**返还原告150万元定金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郜**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漯河**事务所在出具严重不实的证明文件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变更民事起诉状,撤销对被告郜**、漯河**事务所的起诉,诉讼请求无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内容及土地现状不符,转让协议中的拆迁安置面积与安置户数减少,被告**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格,对原告构成欺诈。利**公司项目经理赵**出庭作证称,经其介绍,原、被告就金港住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转让协议,当时其在汇利**发公司当副总经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同时口头委托其负责管理该项目,利**公司的黄**通过赵**给汇利**发公司的樊**说,项目推进需要注入资金,经多次向樊**反映,汇利**发公司至今没有通过赵**注入资金。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其公司向古小*和王*借款。其中2014年3月28日,黄**(甲方)与古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一、乙方愿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为24个月……。二、每月利息率2%甲方应每12个月付清全年利息一次……。另外2014年3月9日,黄**(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每月利息率2%,用款期2年,每月利息10万元,按合同日期起算,一年结算一次……。另查明,2014年3月6日,王*、古小*分别受让2400000元股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14年3月5日,被告**公司与漯河**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改办)签订漯河**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改造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②......对现居民按照容积率1:1.1的标准实行房产置换;③房产置换外的合法建筑(1:1.2——1:1.6)按照现行评估价进行补偿;④超容积率面积按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014年3月7日、13日和4月3日,被告**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拆迁补偿款壹仟五百万元(15000000)。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借款协议没有用途,不能证明用于被告交付无偿拆迁补偿费。2014年3月5日被告**公司与双改办的《征收改造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款1500万元,但该协议是被告**公司委托政府征收拆迁,需交1500万元拆迁补偿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诉部分,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漯棚改办(2012)12号文件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及漯河**限公司土地内容,即原漯河**开发公司,1994年5月18日集体用地建设土地使用证,面积18611.273平方米之内容。原告称其在签订协议前对转让标的不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合同中注明且是在充分了解情况后签订的协议,即原告清楚(2012)12号文件内容及转让的土地性质,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有权利考察,签订合同中若发现显失公平,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该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协议无效,该项请求不成立。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称其遭受欺诈而签订转让协议,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之主观故意,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网上转账支付定金1500000元,因此签订《转让协议》导致原告“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客观后果不存在,且作为一家大型企业,不对转让标的进行充分了解,就签订价值贰仟捌佰万元(28000000)的重大协议,也不符合审慎交易的经验法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应体现为真实意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反诉部分,被告**公司称由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后,因资金问题未能到位,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造成项目无法正常推进,被告便向王*、古**共计借款15000000万元,后支付于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称,《转让协议》与《征收改造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支付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拆迁补偿款15000000元,系其《征收改造协议》之义务,与本案原告无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显示为叁仟叁佰万元,王*、古**仍为公司股东,且该两份协议均未注明借款用途,借款协议不真实,对于原告辩称,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汇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原告汇利**发公司承担;反诉费134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汇利**发公司与利**公司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利**公司应当返还汇利**发公司150万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1、该《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集体用地,且利**公司将“漯棚改办(2012)12号项目转让,非法获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2、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涉案土地未经招、拍、挂程序及政府行政审批程序,不能任意转让,利**公司无权以合同形式变更土地权属。本案因涉案合同的目的、内容均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公司、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的150万元性质属于定金,汇利**发公司在原审中的起诉状中和收据已明确表明,因其违约,故不应当返还。2、本案不属于土地转让,而是项目转让,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非法获利问题。3、关于未经招、拍、挂的问题,因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是根据政府项目进度进行的,现在还未到招、拍、挂的节点,拆迁完毕后才能招、拍、挂。4、关于本案土地性质、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汇利**发公司是明知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汇利**发公司资金链断裂所致,原审中汇利**发公司的副总经理赵**的证言可以证实。5、汇利**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现在要求确认无效,不能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确认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合同是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手续,且正在有序推进,汇利**发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把风险转嫁给别人。6、黄**作为利**公司法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2、汇利**发公司支付给利**公司的1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第一笔款项150万元已经履行支付。关于涉案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能否转让、转让该项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有效力禁止性规定,且本案受让方作为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对房地产业的开发运作流程应当具有相关常识性知识,故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利**发公司支付给利**公司的1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汇利**发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为定金性质,且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四项付款方式中第(4)条明确为:项目拆迁所涉及部门和相关单位规定费用由乙方承担,按项目进程支付。第五项双方权利义务中第(3)条明确为:乙方保证按照项目进展的节点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汇利**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返还150万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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